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各个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
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须是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西方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一般为,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所有证据类型中居于核心地位,其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证人范围非常广泛,证人是经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按照是否具有某一专门知识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证人分为两类:一种是专家证人,基于其特定的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与经验提供意见,其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另一种是非专家证人,也称为普通证人。普通证人是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其证言被称为感知证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人证言的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仍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立法上往往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其证人概念较为狭义,仅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鉴定人。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证人是将其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者,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则上将证人与鉴定人严格区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指的是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人进行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我国对证人的定义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定近似,即从狭义上理解,当事人和鉴定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证人作证义务以及证人资格,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对“证人作证义务”的理解
对于本条第1款的理解,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以及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必须依靠知道案情的各方面证人。证人因其亲历性等特征,其证言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当然,只有对案件情况了解或知悉内情的单位和个人,才可以作为证人。从法律上讲,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二是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如前所述,证人作证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此项义务。证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支持证人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所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需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一定的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还应注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关于单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由该单位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代表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单位出具的文件,可以作为书面证言。但需要把握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形式要求,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在人民法院具体审理程序中,证人在法庭审理前的调查、询问程序中陈述的证言具有与庭审汇总陈述同样的可信性。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证人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陈述证言,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证人询问,此时证人所作的陈述,应当具有与庭审中陈述同样的法律效果。这也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1款规定的“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的应有之义。
二、准确把握对“证人资格”的理解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适格性,一般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证人资格,也就是证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证人资格的基本原则限制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采取的是排除式的规定,即除非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情形,所有人均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对此理解,要注意把握不能限缩该原则,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人资格。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就是事实参与人,对相关情况自然是知晓的,因利益冲突,其自然不能作为证人。其次是知道案件情况。“知道案件情况”就可以确定证人范围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客观存在的,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二是证人必须要具有感知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感知能力并未有特别要求。立法承认每一个人都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至于影响感知能力的因素,则视其为与证人证言可信性有关的因素,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款规定,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三、准确把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将该款规定与本条联系起来,可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制度理解得更完整。重点要把握的是,待证事实与其自身自然状况相适应,即可具备相应的证人资格,此时不需要苛求证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述其看到的事情,盲人可以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至于某些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在审查证人资格时,首先应当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感知事物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在此前提下,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