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表现方式。一般而言,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作证都以要求出庭为原则,只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和不同的程序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
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作客观陈述的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加之其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其只能通过正确表达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还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所以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履行完毕完整意义上的证人义务。
关于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一般认为,证人享有如下权利: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
(2)审阅证言和要求对其补充、更正的权利。
(3)费用补偿权。即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合理费用,有权要求获得补偿,并有权要求获得误工补贴。上述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上述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4)获得保护权。证人因为作证而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损害的,有权要求法院予以保护。
证人负有如下义务:
(1)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只有出席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询问,才便于法院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证明力,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的义务。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有下列例外:
其一,证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其二,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除了上述情形之外,证人未出庭所提供的证言,其证明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无论是出庭作证还是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都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3)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的义务。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言,既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一般包括: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解决实体争议;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对其证言有效质证,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确保裁判公平,维护司法公正。相反,证人不出庭就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司法公共利益也有一定损害,在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应追求司法公共利益损害最小化的目标。特殊情况下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在司法利益和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选择。虽然允许证人在特殊情形下不出庭,但并不意味着证人不再承担作证义务,其仍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证人作证义务以及证人资格,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要注意把握证人出庭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通知”
人民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是证人获准出庭作证的标志。原则上,在没有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证人突袭作证的情形,即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开庭时径行带证人临时申请作证,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实际到场的证人不一致,个别审判人员考虑到诉讼效率或者本身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熟悉,导致把握尺度弹性过大,对当事人未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不加禁止,随意允许未经通知的证人作证,既影响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他当事人也难言公平。因此,要把握好证人出庭的前提,即得到人民法院允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的,意味着当事人关于证人作证的申请未提出或未被人民法院所允许,也就不存在证人作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是要依法审查的,如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该申请。
此外,还应注意到除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允许后通知证人出庭外,人民法院依职权也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该证人证言即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具体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二、要注意把握“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根据前文所述,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主要是围绕证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负有出庭义务,但并不是说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出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从利于诉讼、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并不好把握,故对于确有困难的情形予以明确很有必要。本条主要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对于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要求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对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作证的,要把握路途遥远和交通不便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既确实路途遥远,同时交通也不便利,此种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不出庭作证。如果虽然路途遥远,但考虑到现在各种大众运输技术的飞越发展,证人所在地与法院所在地间交通便利的,也不属于此种情形。对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作证的,是考虑到“作证不能”的现实。不可抗力是证人自身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证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可以以其他方式作证。对于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可视为兜底条款,证人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写明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合理、不可行的,可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适用本条,同时还要注意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是诉讼契约精神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纠纷双方当事人主体平等,法官居中裁判。在当事人各方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以其他方式作证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在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是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尊重,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三、要注意把握证人不出庭时的其他作证方式
本条规定,在人民法院许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前提下,证人作证的其他方式包括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书面证言是证人出庭作证之外的最为常见也是最为方便的作证方式。证人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以他人记录的证言笔录的形式作证。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为相距遥远的人们提供了便捷、有效的交流途径,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相比,其具有及时性、互动性的优点,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现场情况,并能够使质证和询问证人的程序及时展开,更有利于法庭正确地审核判断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随着2021年8月1日起《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施行,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可能会被更多地适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也可以允许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作证。视听资料相比书面证言,也有一定优越性,可以较为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环境,能够更好地保证证言的可信性,具体可参照本法第74条对于视听资料证据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