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证人出庭作证是个人因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与其个人利益并无直接关联的事项作证,以便人民法院有效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但与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耗费一定的精力、时间和财力,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如果证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势必还要花费差旅费,使其个人经济利益受损。如果因为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而使证人自身的经济利益受损,违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我国证人作证的意识不强,如果不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机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证人更不愿意配合法庭出庭作证,这也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此项制度的原因。
从世界范围看,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的普遍做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规定了证人的经济补偿费用,包括证人往返法院差旅费和因时间损失而获得的补偿费用,且规定此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给法院,在向证人送达传唤令状时,向证人支付。《美国加州证据法典》也同样规定证人补偿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支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先垫付,否则法院不予传唤证人。同时,德国法律还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另一方当事人预付的证人费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证人可向法官申请并经法官批准领取补偿金。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以前对于证人作证的费用问题没有规定。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3项将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纳入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1]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做法而新增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
因此,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其正常收入的,在经济上理应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证人也因此有作证费用的请求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非其对当事人应尽的私法上的义务,而是对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应尽的公法上的协助义务。自此而言,逻辑上法院应当代表国家承担给付义务,但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私权之程序,属于国家对于发生私权争执的当事人之特别服务,与国家利益无涉,为此所支出的费用,自然不能由全国纳税人负担。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由当事人自己负担诉讼费用,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而提起无益的诉讼,同时也减少国库的支出。[2]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注意把握证人行使出庭费用补偿请求权的前提
证人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出庭费用补偿的前提,应是其个人已经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证人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逾期未到庭不能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其二,到庭后如实地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更不能作出虚假陈述。
二、注意把握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证人出庭费用包括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两个部分。具体而言,其一,证人的出庭费用补偿仅限于其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以及误工损失。所谓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证人正常生活状态和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所应当支出的费用。其二,费用的确定标准,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前者是考虑到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差旅和补贴标准有明确规定,依这种标准计算简便易行,且上述标准在社会中处于中等水准,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相对公平。至于支付误工损失,存在一定争议。从我国国情出发,虽然本法已经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但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特别是所在企业造成利益损失的,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当然也不能由证人自身负担,这部分损失应当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范围内较为合适。
三、注意把握证人出庭费用的最终负担主体
对于证人出庭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在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曾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有的观点认为,谁主张证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也有观点认为,该证人证言未被法庭采信,则由申请方负担,若被采信,则由对方负担;还有观点认为,应由国家负担。但最终考虑到证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上看,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更为合理,这样也有助于满足规范、警戒、惩罚民事违法当事人的客观需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应对己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最终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裁决,即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四、注意把握证人出庭费用的垫付问题
因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在案件审结之前无法判断何方败诉,故证人出庭费用需要预先垫付。对于当事人自己申请证人作证的,由其自己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出庭作证的,由法院先行垫付。同时要注意,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所需垫付的费用应当缴付给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当事人不能直接向证人支付。同样,证人也不能向当事人请求支付出庭作证的费用,费用未及时支付的,证人应当基于其公法上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五、注意把握证人出庭费用的给付时间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补偿费用,应以庭后给付为主,事前给付为例外作为一般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其一,人民法院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后,证人是否到庭作证无法确定,事前给付缺乏事实基础,因此,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一般应当在证人作证结束之后行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2款规定:证人请求法院给付作证费用,应于其被询问完毕之日起10日内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人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从诉讼效率及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证人应当在作证结束后尽快提出主张。其二,对确实有经济困难的证人若仍采取事后给付的方式,显然不利于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也与保障证人出庭的价值相违背。因此,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证人,为保证其能够如期到庭,可以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根据其申请预付差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