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以及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权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反驳。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看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法院陈述,有两种情况:
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的说明。当事人为了胜诉,一般都会尽力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则提出不同的事实根据进行反驳。
二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即当事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肯定或者认可。当事人的承认又可以分为审判上的承认和审判外的承认两种。审判上的承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表示同意,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审判外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外对某些事实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不能作为免除举证责任的根据,因其没有法院的参与,对法庭不存在任何拘束力。承认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法定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多数人诉讼的代表人和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等。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并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地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则既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情况,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必要审查
当事人本身系案件涉及的利益攸关方,是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对于案件情况最为了解,但因各方利益直接冲突,不可避免存在夸大对己方有利的事实,掩盖、缩小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甚至会歪曲事实、虚构情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要保持审慎的态度,要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在案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表露的事实进行复位,从而综合分析,审查其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符合真实情况的陈述,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作出的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如人民法院审查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对此不予确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认,以换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陈述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这种情况往往还与虚假诉讼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全盘同意,或者对明显于己不利的事实仍旧认可的情形,或者当事人明明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陈述前后矛盾等,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一旦查实存在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二、应当依法确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在认真听取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并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该承认其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拒绝陈述,人民法院之前根据在案证据已经对案件事实有大致了解并形成心证,此时即便没有当事人陈述,也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应当注意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加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其发表的意见也是围绕鉴定意见或者对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也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的,其在法庭上的活动应视为当事人的活动,故其对专门性问题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