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所采取的辅助法官发现事实的手段。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类似鉴定意见的专家证据形式(法庭专家提供证人证言),但只适用于小额或者速裁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的是专家证人。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化生产大分工的不断衍生,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难以为公众所掌握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而要对这些专门性问题形成较为全面、正确的认知有赖于极高的专业素养。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这些专门性问题就体现在需要一定专门知识的案件中,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等,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往往就需要对各式各类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但仅凭自己的知识结构、认知水平很难对此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得不借助相关领域的专家帮助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或者证据。因此,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活动中,需通过鉴定才能解决认定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情况十分普遍。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即为鉴定人,他们根据法院的委托,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即为鉴定意见。当前,普通民事诉讼中大量涉及鉴定的事项主要有:医疗损害的侵权因果关系、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度、劳动能力、房屋或工程质量及修复、产品质量、笔迹及公司印章真伪以及财产评估、建设工程造价评估等。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2]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的某一专门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进而对相关专门问题有着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因此,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型,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查明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专家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较为接近,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法院主要将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意见作为对相关证据的搜集、调查的主要手段。此时,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在裁判者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查明所依赖的专业知识背景有缺失的情况下,通过专家的专门知识帮助自己正确认识有关的证据和基本的判断方法,从而确定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并由此实现公正裁判。鉴定人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的,由此,从事司法鉴定职业的鉴定人员也就必须具备中立性、专业性、公共性和帮助性的职业特征。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在一定情形下往往具有其他证据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对于印证其他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作用;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正确地运用鉴定意见,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者否定某些主要情节,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鉴定的作用更能体现出来。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很多主观或者客观原因,鉴定意见也有不准确、不可靠的时候,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于同一专门性问题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对于笔迹的鉴定等。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时也不能仅依靠鉴定意见,还是应当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程序启动方式的情况,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正确理解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如果其未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而真伪不明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涉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鉴定程序多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这也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客观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其次,要发挥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的审查权作用。对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一定会启动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必然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以及其他无鉴定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这是考虑到一旦启动鉴定,鉴定的时间往往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胜诉权的早日实现,且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能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不允许启动鉴定。如果认为确有启动鉴定的必要,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的内容经审查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允许启动鉴定。最后,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本条规定了确定鉴定人的两种方式,即协商和指定。要注意把握的一点是,鉴定人的确定,优先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指定鉴定人。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如果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人,既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产生不信任的情绪,触发重新鉴定的问题。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和诉讼权利的尊重,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人中立性的质疑,鉴定意见才可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有利于案结事了。
二、正确理解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相关问题
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的启动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以及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遵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即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还要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范围相一致。对于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内的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如果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鉴定,如何处理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这种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相冲突,也与当事人申请鉴定这一诉讼权利与诉讼负担的基本设定发生根本矛盾,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各级法院并无此项财产支出而无法操作。那么对待这一问题,还是应回归到鉴定意见的性质上分析。鉴定意见本质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当然应当主动申请鉴定;如拒不申请鉴定,其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可以视为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仅在特殊情形下,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专门性问题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启动鉴定就无法准确认定事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