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法律性、科学性的双重属性,在保障诉讼执行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提供极其重要的科学依据。
正是由于鉴定活动自身的高度专业性以及案件情况的复杂性,为更好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就有必要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以促进鉴定的发展,督促鉴定的实施。故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及时、顺利地开展鉴定活动,本条第1款规定了鉴定人可以因鉴定需要了解相关案件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之后实施鉴定。
关于鉴定人享有的权利。鉴定人的权利是指法律为保障鉴定人正常执业,而赋予其在执业时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鉴定人的权利因承担鉴定的任务和鉴定的需要而产生,鉴定人为得出正确结论,有权要求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或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同时有权获取鉴定费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鉴定人因被视为“法官的助手”而享有较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更充分的权利。对于鉴定人权利的规定,多见于刑事诉讼法律方面。
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在鉴定上有必要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或船舶,检查身体,解剖尸体,发掘坟墓或者毁坏物品;鉴定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鉴定费,接受因鉴定而需要的费用的支付或者偿还。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准备鉴定,依鉴定人要求可以许可他通过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了查明真相的同一目的,可以许可鉴定人查阅案卷,询(讯)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以及直接向他们发问。在法国,鉴定人除了享有了解具体案情、独立出具鉴定意见和获取鉴定报酬等基本权利外,还享有对被审查人进行询问、要求当事人与第三人向其提交全部法律文件、要求延长鉴定期限、拒绝鉴定、获知相关裁判结果等一系列权利。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学者认为鉴定人应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有权通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参加现场勘验;
(3)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7)获得合法报酬。
关于鉴定人应尽的义务。正是由于鉴定活动自身的高度专业性导致的认知阻碍,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法律必须对鉴定人的相应义务进行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2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该规定被视为我国对鉴定人的总领性规范要求。但是,由于相关义务规定得较为笼统,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遵守哪些具体的规则仍比较模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对鉴定人的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168条规定鉴定人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誓的义务;二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任务的义务;三是按要求制作鉴定书并署名的义务;四是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75条、第77条、第79条规定鉴定人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的义务;二是按期完成鉴定的义务;三是出庭的义务;四是宣誓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了鉴定人的主要义务:一是必须遵照法院的传唤出庭;二是提供客观结论。此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还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学者多认为鉴定人应主要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民事诉讼法》第81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此外,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由于鉴定人义务并未有明确统一的标准规定,上述列举并未穷尽所有的鉴定机构法定义务,各地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具体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以及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章程对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要求,对鉴定人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其义务部分适当调整或者进行一定的增补。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权利和义务,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鉴定所需要”以及“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本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前提是因鉴定所需要。鉴定人实施鉴定过程中,就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自然有权予以了解,否则将导致后续鉴定无法进行。比如,鉴定涉及笔迹是否真实的问题,鉴定人需要了解当事人签字的背景,签字时自身的状态以及当事人在其他文字材料中的签字情况,以便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又如,对于因伤害造成的伤情鉴定,鉴定人需要查看当事人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伤害发生的前因后果、发生伤害的时空环境,了解这些都有助于鉴定意见的形成,自然也应视为鉴定所需要。要注意的是,如确实为鉴定需要,即使某些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也有权了解。
有关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根据鉴定人的要求,将其掌握、控制的所有为鉴定活动的开展所必需的有关物证材料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交予鉴定人。对诉讼卷宗和存于法院的证物,也应允许鉴定人利用。同样基于鉴定需要且在必要时,经过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也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证人并非每个鉴定都需要具备的程序,如案件相关鉴定素材齐备,足以满足鉴定要求,鉴定人可以直接作出鉴定,此时就不需要询问当事人、证人。此外,鉴定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在法庭程序中进行,且必须得到法院许可。询问的内容需与鉴定有关,不允许询问与鉴定无关的内容。
二、准确把握书面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
鉴定意见是鉴定活动的最后输出产品,也是鉴定人完成鉴定的标志。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意见,且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通过科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样也属于广义的法律文书,因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产物,是鉴定意见的载体。规范法治社会背景下的司法鉴定文书是现代司法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其制作不仅应当符合法理性和逻辑性的基本要求,还要符合司法鉴定就专门性问题作出专门意见的科学性属性的要求。
所以,有必要对鉴定意见的文书制作作出规范,要求其服务于审判需要,做到实体科学、程序公正、结论清晰,既要满足裁判者的审理视角需求,亦要符合当事人感知、理解、信服的获知真相需求,提高鉴定意见书的可阅读性和严肃性,从证据制作的源头树立起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权威性和规范性的高度认同。因此,对于书面鉴定意见,应当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关于鉴定时间的要求、第36条关于鉴定意见形式的要求来规范。
作为借助于专业理论和科学的技术手段,通过对鉴定对象的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结论的鉴定意见,因其较强的专业性、严谨的逻辑性和结论的科学性,使得该类证据天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正是如此,作为公正司法的重要载体和查明事实的坚实基础,鉴定意见格式规范就尤为重要。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部发布《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原《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同时废止,进一步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提出了规范化要求:
1.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签名(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加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注明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2.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包括:
(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
(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4)对鉴定过程作出的具体说明;
(5)给出去伪存真的鉴定意见等。
当然,这不仅仅是对内容的要求,同时也是正常科学论证的展开,符合司法的逻辑定位,即要证明什么内容、有哪些根据作为可供证明的材料、相关的科学原理或者试验方法、鉴定的步骤和过程,并根据上述的要素最终得出符合程序规范和科学判断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文书不仅要明真,而且要通过先进技术,以“看得见的方式”指出“不真”之所在。
3.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