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
证据保全有助于保护可能被破坏或灭失的证据,能够保障和落实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和证据提出权,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公正裁判,促进纠纷的化解。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使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不因有关情形的发生而无法取得或丧失证明作用,以此来满足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简单来说,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促使裁判在事实认定上获得正确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减少讼争的发生。
对于证据保全概念的理解,学界有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固定与保管说”。这种观点认为,证据保全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司法人员或律师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二是“确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
三是“预先调查说”。这种观点认为,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在法庭审查前对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加以保护的措施,是在诉讼提起前或诉讼提起后,在证据调查步骤之前,依法预先地调查证据以确保证据调查结果的程序。
四是“延伸说”。这种观点认为,证据保全是对证据的预先调查行为,是法庭调查的向前延伸,并对调查的证据加以固定和保管。后三种观点强调法院的职权主义。结合上述四种观点,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主选择在适当的时候,向法定的机构提起的收集、固定、保管相关证据,以保持其证明力的活动。
根据证据保全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将证据保全分为诉讼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诉讼证据保全是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起诉之前进行的证据保全。二者在适用情形、管辖、程序和救济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上都明确证据保全包括诉讼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并在具体规定中体现了两者的区别。
关于我国相关法律上证据保全的历史沿革。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随后修改的《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再次确认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之前并不承认诉前证据保全。
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则将诉前证据保全写入。这既是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也与其他实体法相衔接。由于诉前证据保全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诉讼、海事诉讼中,而相应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已有规定,普通民事诉讼在诉前多依赖诉讼证明地位较高的公证行为保全证据,诉前证据保全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并不多见。目前对证据保全,很多法律都有规定。
比如《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公证法》第11条第1款第9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
条文适用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保全,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诉讼证据保全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诉讼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本款规定了诉讼证据保全的启动主体和条件。把握好本款内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诉讼证据保全的启动。根据本款规定,启动证据保全主要有两个途径,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对于是否启动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要判断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的考虑之列。
二是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1]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是证据保全的前提是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证据可能灭失,可能是客观或主观原因引起。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强调的是证据获得的未来不可预测性,即证据现在如不进行保全,有可能在以后流转或灭失,对将来取证带来极大困难。
二、关于诉前证据保全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对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须符合以下几点:一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进行诉讼证据保全,可以防止证据的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避免后续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举证困难,也可以方便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即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有助于当事人清楚了解争议事实的实际状况,促进调解或者和解。同时,也有利于后续诉讼或者仲裁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及证据的认识,提高诉讼或仲裁效率。二是申请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由于案件尚未进入诉讼或仲裁,此时的当事人只能称之为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的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判断予以确定。三是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根据本款规定,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四是申请的条件。根据本款规定,申请的前提是证据处于紧急状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比之诉讼证据保全,本款增加的条件为“情况紧急”,这是考虑到案件毕竟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认为情况紧急才可以申请保全,且是否允许须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这也可以防止利害关系人滥用诉前证据保全的程序。
三、关于“参照适用”的理解
本条第3款是关于证据保全其他程序适用法律的规定。“参照适用”是指拟规范的内容与被引用法条所规范的内容在法律事实上虽然不同,但性质类似,可以将两者同一处理,但在进行法律适用时,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裁量选择。本款规定的证据保全除了诉讼证据保全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外,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保全的有关规定。这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与证据保全有类似之处,而本法第九章对保全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2款规定:“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是对既有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固定,不会对被保全的证据持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如果存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