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休假日”的概念见诸立法,始于《民法典》。《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本条此次修改,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规定的全体公民休假的日期。法定休假日的范围要广于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该办法第6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目前理论和实务上均认为,星期六和星期日以及上述法定节假日作为计算期间的法定休假日。
应当注意的是,法定休假日是适用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并为人们所熟知的特定日期,对于特定职业或者特定人员、特定时期的休息日,比如婚丧假、年假等情形,都会因人而异,不属于法定休假日,不能作为计算期间中法定休假日。
一、期间的概念
期间,是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如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这里的“七日内立案”“五日内发送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等,就属于期间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上诉、执行等许多环节,依次进行,许多环节是通过期间衔接起来的,所以期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判,使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及时得到解决。
二、期间与期日的区别
理解期间的概念,必须注意它与期日的区别。期日,是指人民法院确定的进行某一诉讼行为的具体时间,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换证据的日期、人民法院宣告判决的日期等。期间和期日有以下几个区别:
第一,期间是指一段持续的时间,有开始期与终止期。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等。而期日是指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只有开始期,没有终止期,如法院开庭审理的日期。
第二,期间通常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人民法院单方进行某项诉讼行为。而期日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共同进行某项诉讼行为。
第三,期间开始后,并非一定发生某项诉讼行为。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天,但当事人在15天内有可能不上诉。而期日开始后,通常一定发生某项诉讼行为。如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审理日期一到,就必须开庭审理。
第四,期日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而期间有的由法律规定,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五,期日因特殊情况的发生可以变更,如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变更开庭日期;而期间有的可以变更,有的不能变更。
三、期间的种类
1.以期间是法律规定还是法院指定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比如,立案的期间是7日,从人民法院接到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算;宣告公民失踪的公告的期间为3个月;上诉期间,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5日,不服地方法院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0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等。法定期间的意义在于,法律规定某项诉讼行为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定期间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而改变法定期间,即不得延长或者缩短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进行某项诉讼行为所指定的期间。比如,法院指定当事人补正起诉状的欠缺的期间;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间等。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是对法定期间的必要的补充。指定期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某一诉讼行为的实施期间,同时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甚至还可以取消原来指定的期间。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时,需要注意指定期间应当明确、具体,同时指定期间的长短要与相关诉讼行为的实施要求相适应,既不能过长亦不能过短,过长会迟延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审结,过短会限制诉讼参加人行使诉讼权利。此外,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时,不应当与法定期间相冲突。
2.以期间能否变更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是指在规定的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准许法院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间,如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等。在不变期间内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没有进行,权利人就丧失了该项诉讼权利。比如,不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就丧失了上诉权,判决或者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可变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进行变更的期间。如因发生地震导致道路不通,因重病住院不能出庭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法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变更。
条文适用
期间的规定对于保障和促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但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审判实践中,在计算期间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期间是以月为单位计算的,1月一般按公历中的月份天数计算,不分大月、小月;如果期间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1年一般按365天计算,不分平年、闰年。以月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如果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例如,在一起宣告失踪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公告寻找下落不明人,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日期在2012年5月28日。在该日期下落不明人还未出现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下落不明的人失踪。
第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期间本应在10月1日届满,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10月1日至7日为国庆假日,这样10月8日为期间届满日。实践中对此需注意两点:(1)法律规定的部分公民享有休假权利的节日一般不能作为影响期间计算的日期。《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3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此外,该办法第4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这部分节假日是否属于上述的法定休假日,从而对于期间计算产生实质影响,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倾向于不作为影响期间计算的法定休假日。因为,一方面这些假日不是针对所有人民群众,且除了儿童节之外,都是放假半天,其另外的半天就非法定休假日,故这些节日可能在总体上不能属于影响期间计算的日期,但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当然要遵守该约定。(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规定的放假或者休息日,不属于法定休假日。如某市一大型综合商场为了方便顾客在休息日购物,规定该商场员工的休息日为周一和周二,周六和周日则为正常的工作日。
第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均不包括在途期间。如当事人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经过准备,在第13天的时候通过邮局寄出了上诉状,交邮6天后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那么,这6天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诉期间之内。也就是说,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只要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人民法院不论多长时间后才收到,都不算超过期间。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是指期间届满日24时前交邮。如一审判决书在3月1日送达,只要在3月16日24时前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上诉状,就不能算超过上诉期间。当然,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只要邮戳上的时间可以证明在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已经将需要邮寄的诉讼文书交付邮局的,就不算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