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送达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送达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
送达人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既可以采用邀请见证人的方式来实现留置送达,也可以选择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同时,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来实现留置送达。本条规定赋予了送达人在实现留置送达方式上的选择权,便于送达人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实现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外,当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时,送达人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条文适用
一、留置送达的条件
留置送达和其他送达方式的目的都是完成送达任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留置送达是在直接送达不能进行时所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的一种最直接的补充方式,它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适用留置送达,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接收送达人员的诉讼文书,这是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拒绝接收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躲避送达人员,致使送达人员无法寻找到受送达人;另一种是虽不躲避送达人员,但是当面拒绝接收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者是接收送达的诉讼文书却拒绝签名或盖章。如果诉讼文书被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直接接收,就没有必要适用留置送达。只有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才有适用留置送达的可能。可以说,在各种送达方式中,留置送达是能够对直接送达当场进行补救,从而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一种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的地址应是受送达人的住所。住所的界定根据受送达人的身份而有所区别。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送达人只有把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或者是其经常居所,才能完成留置送达,在受送达人的工作地点或者其他地方不能进行留置送达。当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适用留置送达的地点。
3.留置送达的对象不包括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3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因此,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二、有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在留置送达的情形下,由于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接收送达,难以通过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的签章来证明送达行为的完成。因此,有必要通过见证人或者其他方式来证明人民法院依法完成送达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可视为送达。这种情况下,留置送达是在见证人的在场见证下完成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不是必须邀请,也就是说送达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在见证人在场见证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留置送达。
在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的范围是限定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基层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是指受送达人的工作单位或者学习单位。送达人应向在场见证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说明送达相关情况。此外,在送达回证上要记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设置这个要求是为了防止送达人员滥用留置送达,不遵守法定程序,从而损害受送达人的权利。
三、无见证人情况下的留置送达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进行留置送达,时常出现难以寻找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见证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不愿担当见证人的情形。为此,本条规定了在无见证人情况下,采取科技手段进行留置送达,即“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使得送达工作更为方便、快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