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本条是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主要的修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丰富了送达渠道,将“传真、电子邮件等”修改为“电子方式”;二是扩大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作出这样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电子送达的有效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一、电子送达方式的产生及其必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迈入信息化时代,电子信息技术的普及成为这个时代鲜明的特征。电子信息技术具有覆盖面广、传输快、效率高、成本低等优势,为法院增加送达途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更多选择。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电子信息技术在诉讼活动中的应用成为了必然,利用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应运而生。
在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中,送达方式的演进一直伴随并反映特定历史阶段新技术的发展。4000年前《伊努纳法典》向被告的送达通过大声喊出其名字并得到应答而完成,自此,直接送达一直是各国和地区诉讼制度中普遍适用的送达方式;而交通工具的进步使邮寄送达逐渐被各国和地区法律接纳;19世纪末,作为对新生电报技术的回应,美国爱达荷州、犹他州等州际立法允许采用电报方式送达;20世纪80年代末,传真方式的送达也逐渐被许多国家纳入立法;20世纪末,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社会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都在纷纷推进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1996年4月11日,英国伦敦皇室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邮的方式向法院管辖区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该案中,被告除了电子邮件地址外,从未透露其他的联系方式,原告采用任何传统的送达方式都不可能向被告送达。最后,法官同意原告采用被告倾向使用的电子邮件方式,向他进行送达。随后,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可采取如下方式……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002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Rio上诉案中作出史无前例的判决,判定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美国
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该判决阐述:“法院不能对技术变革和进步熟视无睹,我们生活的世界不再是一个仅能通过快速帆船和蒸汽轮船送达信件来进行交流的时代,通过卫星进行电子交流能够及时传送通知与信息,送达不再需要通过寄信到被告家里以便其能接到所有通知,只要被告有一个电子终端,即使其家里的钢制大门紧锁,也丝毫不妨碍被告接收所有信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代表在诉讼电子化方面也逐步推进,如德国自2007年起立法明文规定督促程序只能通过电子形式递交,对于非督促程序的普通诉讼,约1/5法院允许当事人通过电子途径递交起诉书。
我国也在有关特别法及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电子送达。2000年开始施行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根据2008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2011年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01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021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在不断尝试电子送达。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民事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可以进行电子送达。陕西、四川、江苏等地方法院也对电子送达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对电子送达的探索实践,为电子送达的立法积累了重要的经验。
二、适用电子送达的条件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员流动性加大,以及法院收案数量的不断增长,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难以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成为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认真总结我国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电子送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采用电子送达,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应经受送达人同意,这是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包括电子送达)进行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的送达方式,在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经济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电子送达地址变化快,信息传送、保存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构成威胁等问题。通过取得受送达人同意,可以确认受送达人的真实意愿,查明送达地址,有效避免争议,提高送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就理论上而言,受送达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推定默示同意。
2.采用的方式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一方面,是指电子送达地址准确,能够让受送达人接收到有关诉讼文书的信息,这可以通过由受送达人提供电子送达地址(如常用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即时通讯账号)来实现;另一方面,采取的电子送达方式应能够让受送达人直观、准确地知晓有关诉讼文书的信息,而不需要再借助其他技术手段才能知晓。电子送达包括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多种方式进行送达。
3.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较为特殊的一类诉讼文书,它们涉及受送达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通常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也需要出示原件,因此,201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为优化送达方式,顺利推进诉讼进程,切实解决“送达难”的问题,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部分法院开展了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试点工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修改规定了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三、电子送达的日期
电子送达不仅在操作方式上不同于传统的送达方式,而且在送达日期的确定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电子送达方式下,诉讼文书是以数据电文形式传送的,受送达人收到信息和知悉信息内容的时间并不一致。收到信息的时间为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知悉信息的时间为受送达人真正阅读该信息的时间,因此存在以什么时间作为送达时间的问题。国外做法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第一种是由受送达人采取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接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德国为代表,但由于
电子签名法对安全性的高要求,该类方式在德国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第二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介入,如美国在线可以在收件人实际阅读电子邮件之后,网络服务商给发件人发送回证;第三种是设置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由受送达人(接收方)的计算机在收到送达人(源发方)的信息时自动发出信息,确认诉讼文书已经收到。
考虑到电子送达是法律顺应新技术发展作出的规定,新的送达方式本身也将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发展,本条第2款并未详细列举不同电子送达方式的不同送达日期,而是原则概括规定“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相对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受送达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
关于“特定系统”,《
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也有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当然,是否到达、何时到达都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证明问题,以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为例,电子邮件送达所依赖的网络系统在技术上隐藏着诸多不安全性,如文书虽经发送,但受送达人邮件系统遭遇黑客袭击,受送文书并未到达受送达人邮箱系统,因此该送达尚未完成。法律规定电子送达方式,一方面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对法院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条文适用
受送达人同意既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同意,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受送达人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表示行为,即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等为依托,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信息公众号等多种方式进行送达。电子送达的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规范的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