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对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92条进行了修改,将“经过六十日”改为“经过三十日”,缩短了公告送达的期限。实践中,大量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其实是当事人故意逃避诉讼、恶意拖延诉讼所致,对不诚信的诉讼参与者,不应给予过度的权利保障。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作为一种广泛运用的信息传播工具也加入公告送达活动中来,在线公告具有即时性、便捷性、全覆盖、易查询等特点,客观上也不再需要过长的公告期限。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满足人民群众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的需求,本条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日缩短为30日,即自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公告送达的概念和性质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媒介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经过一定时间后视为送达的方式。
送达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不能用本法规定的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情形。如果因无法送达而长期耽搁民事诉讼的进行,必然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就要求在法律上设置一种替代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就是这样一种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的本质为一种拟制送达,其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具有推定性,是以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失败为启动要件的,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具有强制通知的功能。这种法律上的送达并不等于事实上的送达,但无论受送达人是否知悉公告内容,只要经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即视为完成送达。
二、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尽管法律承认公告送达的效力,但事实上公告送达的信息未必为受送达人所知,有可能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各国法律对公告送达的适用都比较谨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通常而言,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没有音讯,无法以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其原因既可能是受送达人确实不知道诉讼情况未能主动联系法院,也可能是由于通讯条件等客观原因暂无法与法院联系,还可能是为了逃避诉讼故意不与法院联系或躲避法院工作人员的主动联系。总之,下落不明的状态应具备时间意义上的延展性,只有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法院才能认定该“下落不明”为法律意义上的下落不明状态。
(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指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给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方可使用的一种补充性送达方式。
三、公告送达的效力
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公开告知的内容经过一定的期间,产生与其他送达方式相同的法律效果。公告送达生效,不论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起诉书副本经公告送达后,被告的答辩、举证、提起反诉等期间开始计算;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被送达人应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否则,法院将依法作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上诉期间将开始计算,经过法定期间,被送达人没有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将生效,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经送达后,被送达人应在裁判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相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
当然,从事实角度看,公告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还是有区别的。公告送达的内容可能被受送达人知悉,也可能不被受送达人知悉。但只要公告送达在法律上不存在适用错误或者瑕疵,受送达人就不可以自己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为由而提出异议。公告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签收,没有送达回证,因此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条文适用】
公告送达程序的启动包括了依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两类。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一般由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共同审查适用条件,依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
公告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2)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3)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根据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公告送交《人民法院报》以外的报纸发布。(4)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推进电子公告,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告送达平台,充分发挥电子公告覆盖面广、便于查询、精准度高等优势,是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法院在进行公告时,在上述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即可。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文书在内容上应具备明确性和规范性。首先,公告文书要详细载明受送达人的身份情况,写清受送达人的姓名,还要注明其出生年月、住所地、职业等详细个人资料以及案由、案情、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等,以便相关人员能自我核实。其次,公告文书中应尽可能详细地记载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启动公告送达的原因经过以及法官所释明的送达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公告送达时,因诉讼文书的不同,对公告内容的要求也不同。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最后,公告文书的末尾应将法院名称、公告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一一列明,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送达费通常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当前,刊登送达的费用一般由公告申请人先行垫付并交至法院,然后再由法院将公告费连同待公告的法律文书一并交至相关媒体。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后,公告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由于存在公告费的预交问题,因而公告费预交与否就成为公告送达能否被采用的先行条件之一。
公告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使用时的送达方式,送达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等行为,因此,公告送达方式的运用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应当慎重采用,尤其对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从来不知道有诉讼存在的人“被离婚”“被判决”的情况。当然,也存在诉讼当事人难找的情况,这给法院审判带来许多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送达方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