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一种重要纠纷解决方式。广义上的调解,是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方,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等为依据,采取斡旋、疏导、劝说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传统调解在中国解纷机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被民众广泛接受,既平息了大多数的纠纷,也维护了地方的安定和谐。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就民事权利与义务达成一致,经人民法院认可,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纠纷化解方式。本法的第9条将诉讼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章就调解的原则、程序、文书制作等细则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了诉讼调解的两项原则——自愿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一、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愿,以当事人自愿为调解活动的前提。从本质上来说,调解是自律型的纠纷解决方式,自愿既是调解制度的根本属性,也是调解区别于审判的关键所在。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之本质与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行使处分权相互协议解决争议之特点,这决定了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根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要采取积极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利;确保当事人真心自愿地接受调解,相互之间实现互谅互让,能够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调解自愿原则包含两方面的要求,即程序自愿与实体自愿。
第一,程序自愿,是指调解的提出、进行以及终止,都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以确保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调解结果能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利益追求。一方面,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调解与裁判的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案件的主审法官以及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只具有建议权,其可以主动向当事人宣讲调解的优势,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亦可以为各方当事人的磋商创造条件,但绝不能越俎代庖、强迫调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主导权。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旦认为调解无法满足其诉讼期望或诉讼目的,随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终止调解程序。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签收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前,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仍可以反悔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人民法院只能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或遵守协议,绝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意见。
第二,实体自愿,是指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关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依照自身意愿进行处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需要作出一定让步,即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该种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意见或调解方案。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应当以案件事实的清楚和是非责任的分清为基础。诉讼调解的重点在于以理服人、用事实说话,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如果作为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清晰,对案件事实信息掌控不全面,就无法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不能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建议,难以引导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最终必然会导致“和稀泥”现象的出现,既严重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又会因此而损害司法公信。
条文适用
诉讼调解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章对调解作出专章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2条、第145条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应遵循自愿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还要遵循合法原则。本法第99条从调解协议的自愿、合法性角度,再次强调了这两个诉讼调解的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诉讼调解活动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之规定。其包含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诉讼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另一方面,从实体上而言,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2.司法实践中,在进行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区分事实清楚与查明事实的不同。调解过程中的事实清楚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已经辨明的案件事实能够使法官内心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是非有了基本的判断就已经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它并不要求法官对所有的事实都查得水落石出,尤其在细节问题上无法达到与裁判相同的要求,而查明事实则是对作出裁判的要求。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事实清楚”要求的规定更为灵活、科学。
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等规定,一方面,人民法院首先应考虑尊重当事人意愿,以自愿接受为开展调解工作之前提,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对一些情况特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解,如离婚案件等。另外,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但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案件的调解,都不应“和稀泥”,更不应久调不决。
4.在充分发挥调解功能的同时,要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分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调解和裁判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明显不具备调解基础或完全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