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并非所有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又未与审理程序截然分开,其内含于诉讼程序之中,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但相较于程序严谨的诉讼规范,由于调解灵活、高效的特性,使得其又应当具有一些特别的、更能体现亲和性、融洽性,相对宽松的程序,基于这些要求,《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
一、诉讼调解的组织形式
根据本条之规定,在进行诉讼调解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在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中作出选择。
(一)一人主持
一人主持,即由一位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该调解主持人原则上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既可以是独任审理的审判员,也可以是合议审理中的合议庭成员。当前,一人主持是调解的主要组织形式,运用最为广泛。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合议庭认为事实较为清楚、争点明确的一、二审民事案件中,这种调解组织形式因其灵活性和便捷性,在调解效率和成本节省上体现出较大优势。
(二)合议庭主持
相对审判员一人调解而言,在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大、矛盾尖锐的案件中,合议庭主持调解的调解效果更佳,原因在于:一是人多力量大,合议庭成员能够一起研究分析案件事实,寻找调解契机和切入点,共同商量调解策略,分别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劝解工作;二是一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更能彰显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增强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信赖,成功率更高。
二、调解的地点
根据本条规定,调解应尽可能就地进行,这是出于便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如休庭后,可以直接在开庭地点开展调解,既节约了时间,也避免了当事人多次到法院或其他地点的不便。司法实践中,有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将调解工作贯穿整个审理环节,不拘于时空限制,庭前庭后,当面、电话或者线上,寓协调化解于释法析理之中,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正确合理的预判;亦有审判人员亲自上门做当事人工作的情形,这往往更有利于消除当事人顾虑、化解当事人心结,从而进一步提升调解成功率。
三、调解的方式
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出于便利性、灵活性与效率的要求,法律对调解的程序性限制并不十分严格。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某一地点进行调解,如打电话、托人带口信等,而不必采取发传票等正式复杂的手续。随着司法信息化的发展,线上通讯、短(彩)信通知等方式亦可运用于调解过程中。
条文适用
除《民事诉讼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对调解程序作出了详尽规定,主要包括: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诉讼调解参与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6~148条、第150条对诉讼调解的参与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调解程序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条文之规定:
1.当事人自身及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均可以参加调解,但应以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为原则。当事人及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均具有效力。之所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是因为在审判人员的引导下,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商谈、倾吐消解对立情绪,找到问题根源,“对症下药”,提高协调的成功率。同时,也尽量避免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自身又反悔的情形。另外,对离婚案件有额外要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以说明自己的主张。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其亦应为调解参加人。由第三人承担的义务应当经其同意,否则不能在调解协议中确定其义务。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该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同样享有反悔权,即其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民事调解不公开原则以及调解参与人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民事调解工作规定》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并经历了2008年和2020年两次修正,该规定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序等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关于调解主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条规定,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都能够成为调解主体,其既可以接受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主持调解。对以上主体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调解程序开始、推动以及时限的规定。诉讼调解的开始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终结诉讼。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经人民法院接受后,调解程序即可开始。在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调解可能的,还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不应进行调解。2020年该司法解释的修正,删除了原关于调解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前”或“征得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满前”进行的条文,体现了调解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方案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以由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且无论是调解方案还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在调解时限上,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均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3.关于调解方式的规定。一是调解是否公开。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体现的是当事人对调解不公开的请求权。二是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即原则上应采用“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背靠背”的调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诉讼调解程序的规定
1.在案件立案阶段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根据该意见第10条之规定,案件立案后并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对于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二审案件原则上不进行立案调解,或者对二审案件规定更为合理的调解期限。该条规定主要意义在于确立了立案阶段亦可调解的原则。实际上,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和民事诉讼调解作用的发挥,调解已经覆盖了纠纷发生后化解的全过程,甚至并不限于诉讼阶段。故此,该规定中二审案件原则上不进行立案调解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需要,形同虚设。
2.调解程序应实现正当性、简易性、可操作性和亲和性、透明性、宽松性相结合。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调解的随意性。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还应注重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透明度、效率,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调解方式和方法,为当事人创造自由协商、互谦互让的宽松条件和氛围。
3.对调解主体的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包括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以及受人民法院指派、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可以主持调解。
四、《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的有关规定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诉与非诉衔接意见》,该意见中关于诉讼调解程序的规定有:
1.调解地点。根据该意见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虽然对于调解场地的规定较为灵活,但诉讼调解仍然属于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审判人员应注意该场地的选择不应有损司法公信。
2.调解参与人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16条第2款之规定,除当事人同意的外,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
3.调解是否公开。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并进一步明确: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1)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2)法律有明确规定的;(3)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的,应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