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调解是诉调对接的内容之一,属规范性程序措施。诉调对接是一种工作方式,指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使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作为诉调对接的重要内容与表现形式,协助调解体现了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结合,是新时代我国法院对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传统的回归。协助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大代表戴仲川的答复函中明确,从各级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协助调解的情况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协助调解的效果好,当事人满意度高。因此,人民法院今后将结合“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一步发展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制度。[1]
根据本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邀请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协助,共同做当事人的工作。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友、领导,也可以是当事人的邻居、同事。这些单位和个人对当事人比较了解,也为当事人所信任,可以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效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他们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他们的协助能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为调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条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一经法院邀请,就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义务,而不能无故推诿拒绝。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助法院调解时,同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
协助调解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协助调解本质上仍为诉讼调解。协助调解的前提是法院已立案受理纠纷并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其仍然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院主持下的诉讼活动。第二,协助调解以法院为主持调解的主体。在协助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负有决定调解的开始及进行,形成调解方案、审查和批准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在理清案情、厘清法律关系、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调解意见,而协助人则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协助人对促成调解有着重要作用。强调协助调解是诉讼调解,并不是要贬低协助人参与调解的重要意义,也不是要限制协助人发挥其作用。实际上,协助人在调解中起着重要作用,不仅可以帮助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而且可以帮助法院出主意、想办法,提出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从一些案例看,正是由于协助人的加入,正是由于协助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才使纠纷最终调解成功。
【条文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协助调解以及委托调解制度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协助调解的主体
《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第1款对协助调解的主体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则更为具体,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
二、关于委托调解的规定
(一)委托调解的定义
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主持进行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委托调解亦是诉调对接的重要内容,它实现了调审的适度分离,缓解了法院压力,满足了高效解纷的社会需求,符合司法民主化理念和当事人多元化的价值追求。
(二)对委托调解的规定
《民事调解工作规定》首次对委托调解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2020年修正后在第1条第2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随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也肯定了委托调解这一特殊的诉讼调解形式。该意见第11条对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进行了总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该意见第23条提出了对包括委托调解在内的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和探索建立诉讼程序与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机制,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2009年《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7条对委托调解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立案前的委托调解。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2.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3.委托调解的法律后果。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4.委托调解的依据。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委托调解中调解书的制作。当事人同意由办案法官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主持调解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签名或者盖章。
(三)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的区别
广义的协助调解应当包括委托调解,但严格来说,狭义上的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虽都属于诉调对接的内容,都受《民事诉讼法》第98条之规范,都是人民法院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调解,但其仍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不能混为一谈:
1.法律依据不同。协助调解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98条,而委托调解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第2款。
2.人民法院在调解中的作用不同。在协助调解中,人民法院起主持、主导调解的作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只是从旁协助,为审判人员提供帮助。而委托调解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是调解的主持人、主导者,其独立行使调解职权,享有更大的自主权,法院则不参与调解的具体过程,只在一定程度上起监督指导作用。
3.适用程序不同。协助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无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其协助可以全程协助调解,也可以部分参与调解;委托调解则必须获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且受托调解人全程参与调解。协助调解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调解程序进行;委托调解则并不一定遵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程序来进行调解,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更具灵活性。
4.调解成功的法律效果不同。协助调解成功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委托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解方式,以提高调解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