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本条并非对第96条的简单重复,其规定的重点在于对调解协议进行专门约束。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对自身利益进行综合判断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其主体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达成,是调解程序结束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此情况下,调解结束意味着诉讼的结束。调解失败也能导致调解程序的结束,但诉讼并不因此结束,而是继续进行,直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既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又并不完全等同。调解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私法契约,而调解书则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权力文书,它不仅是当事人相互协商结果的记录,还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主要依据,也是调解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对调解协议作出约束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之规定,调解协议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自愿原则贯穿调解程序始终,是调解的核心原则。调解协议的自愿达成包含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是当事人都自愿接受调解,都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如果有一方或多方不愿接受调解,人民法院不得强迫;第二,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对自身民事权益作出处分,大部分情况下是对自身利益的放弃,这种处分与放弃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必须自愿接受协议内容。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调解协议不应违反法律之规定。合法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程序合法,即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调解的组织、方式、步骤、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均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实体合法,即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条主要对合法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作出了规定。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调解方案的提出
虽然调解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同时也应注重人民法院主导作用的发挥,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6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二、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把握
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机械地理解。虽然当事人自愿的,不一定都合法,但鉴于《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与判决的不同要求,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作宽松的理解,允许其有一定的灵活性。
人民法院在提出调解方案及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尽量使其与实体法的要求相一致。但这并不是说,调解协议应当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达成,也并不意味着应当以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为判断调解协议合法的标准。应当在不违反原则即不违反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根据《民事调解工作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审查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的不合法,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作出意味着诉讼的终结,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调解书时,终结的诉讼程序已无法回转,另一方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
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4.人民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不合法的,对其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另外,人民法院还特别应当强化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坚决杜绝以在虚假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5.诉讼费用问题。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三、严格防范虚假诉讼犯罪
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民事诉讼调解是虚假诉讼犯罪的高发领域,因此,调解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一定要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上文件或司法解释均对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和制裁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在调解中,防范虚假诉讼应注意:
1.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予以重点关注、严格审查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均属于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应审慎审理、调解。
2.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行为异常、不符合常理的,应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3)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5)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7)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8)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3.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4.及时移送处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由本院指定的专门职能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