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沿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将行为保全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呼声,认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财产保全,没有规定行为保全,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抑制了诉讼保全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修改过程中,各界对确立行为保全制度意见基本趋于一致,鲜有不同声音。鉴于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与财产保全制度在同一法条中确立下来。
关于保全担保的范围问题,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提出,原来《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对担保的范围没有涉及,实践中很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按照保全财产的价值甚至争议标的额提供担保,给申请人造成过重负担,建议明确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保全财产价值的适当比例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决担保门槛过高的问题。立法机关经过反复论证,考虑到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是否要求足额担保还是只要求适当比例的担保,应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
至于人民法院对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人,驳回其申请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如果采取书面形式,是采取通知、决定形式还是裁定的形式,201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没作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文书样式的一致性,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一律用裁定。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债务人可能对有关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或者继续实施某种侵权行为,为避免债权人判决胜诉后诉讼目的落空,《民事诉讼法》设立一种保全程序来预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本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保全的适用时间必须在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都可以申请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申请诉讼保全。
2.诉讼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即存在实施保全措施的客观需要。
3.诉讼保全的发生,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能成为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动者,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4.诉讼保全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也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5.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因为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过审查已有一定的了解,对于不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但是一旦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就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6.对情况紧急的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裁定,决定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作出时间和保全措施的实施时间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条文适用
一、行为保全制度的确立
本条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设置在同一法条中,对适用条件、措施及保全裁定作了统一规定。民事诉讼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施行由来已久,对这一制度的理解适用无须赘言,但行为保全作为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新确立的保全制度,对其属性和正确适用有必要作一些介绍。
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今后判决或裁定得以顺利执行,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虽然行为保全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才正式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予以确立,但这项制度早已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零星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62条就作了如下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该条规定为法院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虽然这一规被定名为“财产保全”,但实质上是直接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此后,我国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上,出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对行为保全制度也做了一些积极尝试。如2000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在第57条和第49条作出了类似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2年先后通过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个司法解释中也可见到行为保全的相关内容。不仅在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涉及行为保全,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也具有行为保全性质,海事请求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可以依据该法请求海事法院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与行为保全制度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我国1991年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均未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实务和理论界对此都感到遗憾。鉴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立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需求,而且在个别民商事领域已经开始施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予以确立也就成为必然。
二、诉讼保全对担保的要求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具体如何掌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进行了明确,该条第3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主要考虑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损失相对容易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如申请人基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不能仅限于现金,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也应纳入担保方式。另外,本条对责令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没有规定具体的形式,过往实践中操作亦不够规范,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时,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
过往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而保全仅限制对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偏低,保全制度功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全担保的数额要求作了适当调整,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对上述规定,应作全面理解:一是该规定确实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即在一般情况下,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0%;二是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担保数额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三是在诉前财产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人民法院亦可根据特殊情况进行酌情处理。
三、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区别
从表面上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都属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作出的强制性措施,但三者在立法目的、适用条件上均存在本质区别,实践中应区分开来。
(一)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别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都属于诉讼保全制度,都具有保障将来判决执行的目的,都可以在诉前或诉讼中适用,而且都可以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限制申请人滥用权力的情况发生,如果事后发现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者仍然存在显然差别。
1.立法目的不同。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而财产保全则主要从将来的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角度考虑。
2.适用对象不同。行为保全适用于诉讼请求为非金钱请求的民事案件,保全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财产保全则适用于诉讼请求为金钱请求或可以转化为金钱请求的民事案件,保全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保全方式不同。财产保全一般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以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情况发生;行为保全则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暂时满足申请人的现有权益不受被申请人的继续侵害。
4.执行手段不同。财产保全完全可由法院主动完成,或由被申请人、第三方配合完成;而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有赖于被申请人的切实履行,当其拒不履行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强制,只能采取替代履行或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
5.对反担保的处理方式不同。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中提供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而行为保全是否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不应解除,除非申请人自己表示同意。
(二)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区别
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都强调了裁定事项的紧急性,其救济方式都可以表现为要求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别。
1.制度目的不同。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通过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而先予执行的目的是解决申请人在生活或生产方面的迫切需要,使申请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获得全部或部分的满足。
2.发生时间不同。行为保全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前进行;而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开始之后,判决作出之前作出裁定,因为先予执行是提前实现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加以明确后方可作出决断,因此在诉讼前法院不能适用先予执行。
3.针对的对象不同。行为保全的对象只是行为;而先予执行的对象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财产。
4.适用条件不同。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而先予执行只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追索赡养、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三类情形。
5.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保全的着眼点在于保全,对于案件的实质一般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的着力点在执行,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具有较强的预示效果,先予执行裁定与判决一致的可能性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