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系根据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关于“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演变而来。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保全制度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对有关保全范围的规定也就不能仅限于财产保全,因而将这方面的规定相应修改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以看出,对保全范围的规定,修改后的本条除了将“财产保全”改为“保全”外,其余未作调整,仍应坚持原来的原则和精神。本条沿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等或相符。实践中,请求保全的范围可以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也可以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请求保全的范围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则人民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如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现查明被告在某银行有10万元的存款,此时保全就只能冻结被告账户内的5万元。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如当事人双方对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申请人就可以对该房屋申请保全,请求予以查封。
条文适用
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法院判决后,申请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保全的范围,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以避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一、债务人应得的收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要明确采取保全的对象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而且期限已至。第二,对到期应得收益采取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第三,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多了一种可能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必须具体把握好以下几个点:第一,保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第二,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第三,享有到期债权的他人要求偿付的,不得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支付或交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三、债务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7条有明确解释:“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