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对被保全财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被保全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行使申请异议、复议等权利。对告知的情形,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由于“冻结”只是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上述规定未免显得疏漏。按理,对查封、扣押或其他方法保全财产的也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因此,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只要是采取了保全措施,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还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都应当及时告知。本条沿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可以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移动和处分。
2.扣押,一般是把需要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使被申请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
3.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具体实施时,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办理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的相关手续,不准提取和转移。
4.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是指上述三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保全方法,如变卖财物、保存价款等。
条文适用
一、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实践中,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由于保全的方法与措施,与执行程序中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同。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对其方法与措施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如对不动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期限,以及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等也作出了一些具体规范。可见,上述方法无论诉讼中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都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6条进行了具体解释,“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二、采取具体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的事项
1.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应当注意保全裁定载明金额要与财产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4.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规定: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6.《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8.《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三、不得重复查封规定与轮候查封制度
本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冲突,因为轮候查封是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待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可见,轮候查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查封,只是将来有可能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确立轮候查封制度始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不过其范围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