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根据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95条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规定的延续和引申,因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有些侵权案件申请人的诉请特别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转化为金钱给付的,即便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宜解除保全,因此本法在表述时作了特别界定,限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条沿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保全是为了使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基础。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能提供合适的担保,担保的数额又与案件争议的数额相当,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风险,同样达到了当初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合适的担保,人民法院原来的保全措施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价值,可以解除。
根据本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只有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才能解除保全,而且只要担保符合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但对于侵权纠纷案件等其他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一定能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解除保全。
2.担保必须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有多种,包括保证人担保,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担保。采取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担保金额的保证书,以及具备担保能力的相关材料,并得到审查认可;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担保的,其金额或价值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
条文适用
解除保全措施,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同时,也要注意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担保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54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后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