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1]先予执行,是相对于依据生效裁判的终局执行而言的。先予执行的重要特征是在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生效裁判前,即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先行履行义务。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某些特殊民事案件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理解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先予执行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二是先予执行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法院只能在某些特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裁定先予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本条首先明确了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先予执行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这一点与诉讼保全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诉讼保全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以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两者在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存在区别。
二、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
裁定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类型为给付之诉的诉讼中作出。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
先予执行只是对给付之诉中申请人的请求而言,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力,不必执行,也不可能执行。申请人如果在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审查判断其申请是否超越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密切联系,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范畴。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亲属间的纠纷,权利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如果等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再予以执行,对弱者的权利将难以实现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可视案件情况,依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条规定,决定是否裁定对义务人先予执行。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一般是父母、养父母要求子女、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或者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等此类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对于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同。
追索扶养费的案件,包括夫妻之间要求对方扶养的案件,也包括兄弟姐妹之间要求给付扶养费等案件。这里的“扶养”和“抚养”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扶养通常指夫妻之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长辈对晚辈的家庭关系。《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追索抚养费的案件,通常是子女、养子女要求父母、养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案件,或者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等案件。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法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追索抚恤金的案件。支付抚恤金的案件有多种情况,既可能是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因公牺牲或伤残,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向其本人或家属发放抚恤金,也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出现规定事由,由工作单位付给抚恤金等多种情形。抚恤金对权利人本人或者死者家属具有抚慰、体恤、保障其基本生活等作用,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依法及时、足额地向权利人发放抚恤金,以弥补其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人民法院对涉及追索抚恤金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3.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医疗费用系权利人身体受到损害,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医疗费用关系权利人人身健康,并可能影响治疗效果。对生活困难的权利人,如果不及时为其支付医疗费将影响治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医疗费用的纠纷通常发生在侵权案件中,但并不限于侵权纠纷,诉讼过程中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先予执行。
(二)追索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收入,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工资、劳务费、加班费、奖金、业务提成等。劳动报酬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出于对劳动者维持生活所需的考虑,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
该项规定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是否属于情况紧急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裁量认定。通常来讲,情况紧急是指如果不立即通过先予执行将申请人请求的权利予以实现,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0条对本条“情况紧急”的解释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一方当事人可能遭受对方当事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侵害、即将或已经造成的妨碍,如果不立即责令对方停止或排除,将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现实的损害、扩大或加重已经造成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情况紧急,裁定先予执行。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采取先予执行,应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侵害或妨碍行为对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产生了实际严重影响或者情况紧急为条件,不得随意作扩大解释,任意适用。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对于当事人正在实施某项行为,人民法院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认为有必要立即制止的,可以裁定先予制止。
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保险理赔费作为已经遭受损失的补偿费用,及时获得保险理赔费,对当事人弥补损失、恢复生产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对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先予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损失的补偿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
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社会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一种基金,当被保险人遇到不幸或遭到损失时,即可用此保险基金进行补偿。主要用于参与社保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是为参保人员的未来生活提供最基本保障的“养老金”和未来出现生命意外需要抢救或医治的“救命钱”。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帮助社会脆弱群体摆脱生存危机,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保险金和社会救助资金对生活陷入危机的权利人有直接甚至决定性影响。因此,需要对方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和社会救助资金的,也应按情况紧急处理。
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对于被告人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其他情况,也存在尽快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也将其规定为情况紧急。这样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情况,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注意执行标的的范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换言之,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范围同时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二是应以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采取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中的迫切需要。因此,先予执行的范围应以一方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为限,人民法院超过这个限度,在其需要的数量或程度之外对另一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有违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确定前过多地承担义务。如果不是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