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其主要功能仍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保证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故两者仍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但《民事诉讼法》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民事裁定的复议和对民事裁定的上诉不同。当事人提起复议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需待上一级法院审理后,根据上一级法院的审理结果决定原裁定是否生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的法院,则是作出原民事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上诉或复议程序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或提出复议。
一、当事人应向作出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这里的复议应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后,不服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区分开来。前者是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规定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人民法院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以及终局执行程序中,法律针对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法律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设置的救济程序。对执行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只能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不能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申请复议。
二、当事人应向作出裁定的法院及时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但当事人不能过分拖延。如果待案件审结后才申请复议,也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维护。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这也属于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
三、复议以一次为限
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仅审查一次。对同一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再次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如果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是可分的,当事人仅对裁定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内容申请复议的,或者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多份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当事人仅对部分裁定申请复议后,又对其他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只对重复申请的部分或者已经复议审查的部分裁定不再审查,但对裁定的其他内容或其他未经复议审查的裁定,仍应在复议程序中作出处理。
四、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复议的过程不能对裁定的效力造成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不能阻却生效裁定的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如果在复议过程中,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当应裁定解除保全。
五、复议的处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复议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复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对于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复议,实践中存有争议。
条文适用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
申请复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发现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问题,及时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及时审查。实践中,个别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没有做到及时审查,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很多问题留到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得以处理,错过纠正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最佳时机。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由原作出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办理,上一级法院不能通过复议程序对原受诉法院的裁定进行审查,缺乏监督下级法院审判行为的有效手段,对受诉法院不处理或拖延处理复议申请的行为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如果受诉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复议程序由原法院自行纠正。因此,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必须及时审查处理,保证权利救济渠道畅通。
二、注意区分当事人对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和对保全、先予执行实施行为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也就是说,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与实施分别由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审判机构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制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而执行机构对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区分,明确当事人是对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还是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执行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审查。
三、复议的审判组织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慎重处理当事人不服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在复议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对于复议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否应有别于作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审判组织,则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作出裁定的审判组织不能参与复议的审查,以尽可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也可以由原审判组织审查处理,法律只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对处理复议申请的审判组织作进一步规定。
受诉法院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判组织审查更偏重审查效率的考虑,另行组成合议庭则更有利于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四、利害关系人不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关于本案当事人以外与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权利救济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对本条申请复议的权利主体作了扩大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途径,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符合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