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强制措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拘传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或办理执行案件时,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或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经过两次传票传唤,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到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到场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审判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都有必要采取拘传措施,拘传的对象只是因案件审理需要必须到庭的被告,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条件的被告,可以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不必拘传。换言之,拘传应在被告不到庭,诉讼就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4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这些案件的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身份关系,或者与案件事实的查明、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密切关系,如果适用缺席判决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或审理效果,有必要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另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不适用拘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48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不属于本条拘传的适用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6条、第24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拘传的对象,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被告是不同的。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原告的情形处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经两次传票传唤
法院传唤被告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只经一次传唤的,不能适用拘传。传唤的方式必须使用传票,口头传唤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传唤形式。没有经过传票传唤,或者传票传唤的次数不到两次的,不得适用拘传。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正当理由,是指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事由,如自然灾害、身染重病、工作和生活上有某些客观困难等。被告不到庭,人民法院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拘传,如果其确实有正当理由而不能按要求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开庭日期,不能不分事由地随意对被告进行拘传。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拘传必须经过院长批准,并使用拘传票。
条文适用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拘传的条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也可以依法采取拘传的措施。人民法院在适用拘传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拘传的具体程序
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应由案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拘传被告到庭的意见和理由,层报法院院长批准。经院长审查批准后,应填写拘传票,拘传票一般一式两联,分为审批联和正本。审批联经院长审批后存卷,正式拘传票加盖院印后在执行拘传时,向被拘传人出示,执行拘传后将拘传票正本存卷。
拘传票应载明被拘传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到时间、应到处所、拘传决定、拘传票送达被拘传人时间、拘传情况等内容。拘传票应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并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名。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的,执行人员应在拘传票中注明。
在强制拘传前,执行拘传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如果被拘传人经过批评教育认识到错误,能够主动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对其强制拘传。如果被拘传人仍拒不到庭,可以强制其到庭,被拘传人抗拒拘传的,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其到庭。
二、执行程序中拘传的适用
本条规定主要是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告适用拘传的规定,执行程序中也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4条第1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来调查其财产状况。如果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债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实施拘传。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法院应依据拘传的法定条件,决定是否拘传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中拘传的适用条件
1.执行程序适用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是指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如不到法院来接受询问,执行程序将难以顺利进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自身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其是否到场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进行。适用拘传多为调查财产线索的手段。
2.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传唤人经依法传唤仍拒不到场的,已经表明其没有到场接受询问的意思,如果符合拘传的其他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实施拘传。
3.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如果被传唤人没有到场有正当理由的,执行法院也不得对其实施拘传。这里用了“到场”而不是“到庭”,主要是为了与审判程序相区别。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实施拘传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二)规范执行程序中拘传的实施行为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拘传的,同样应当使用拘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拘传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进行拘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拘传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当地法院指被拘传人所在地法院。拘传的目的是对被拘传人就其经济状况、履行能力方面进行调查询问,只是为了达成这一目的而采取的迫使被执行人服从、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措施,而不像拘留那样具有处罚的性质。实践中应根据这个目的来进行理解和适用,防止滥用此项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