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证据收集,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保全财产,阻拦、破坏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条文释义
诉讼参与人、其他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表现为扰乱法庭秩序,在证据的收集、保全财产的处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等民事诉讼的多个方面,都可能出现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对本条规定的妨害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实施本条所列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加以改造,使其失去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发生偏差或错误认定案情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对证据进行破坏,造成证据灭失,从而使审判人员无法收集和审查该证据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证据根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内容、形式等,对司法证明活动的重要性会有所区别。这里的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者说对证明案件事实是不可或缺的证据。如果行为人伪造、毁灭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不大,其行为的危害性尚未达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度,可不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相关的罪名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证据而毁灭,或者明知作为证据使用而伪造。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适用该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过程中,应当注意本罪与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本罪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后两项罪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且犯罪构成要件与本罪不同,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予注意。
二、妨害作证
妨害作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即通过向知晓案件事实的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或者向其提供金钱、利益等方式收买,阻止证人向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言。二是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指使,即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引诱,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迫使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误导法院裁判。对上述妨害作证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其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因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应从一重罪处断。
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
行为人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法院保全的财产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的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依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不管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均应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该罪是对行为人非法处置法院已经保全财产的专门规定,法律并未将判决、裁定是否生效作为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且该罪的法定刑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完全相同,对实践中非法处置法院保全财产的行为,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是较为妥当的。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何定罪的问题,属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即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但两个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如何处理该问题属于刑法学的研究范畴,在此不多赘述。
四、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
行为人对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处有必要说明的是打击报复证人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作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尚未作证的人,属于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不是本罪的对象。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报复证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根据本条规定对其罚款、拘留。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对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除了依据《民事诉讼法》责令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外,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对义务主体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2)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5)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条文适用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是执行程序中适用强制措施的主要情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除上述情形外,执行程序中按照妨害执行行为处理的还包括其他情形。例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