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及国家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在适用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和实施,否则即构成对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对于罚款、拘留这类相对严厉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及时纠正司法机关错误采取罚款、拘留的行为。人民法院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院长批准。
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应当使用拘传票。拘传票应载明被拘传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到时间、应到处所、拘传决定、拘传票送达被拘传人时间、拘传情况等内容。拘传票应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并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名。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的,执行人员应在拘传票中注明。
适用罚款、拘留的,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层报院长审查批准后,制作罚款决定书或拘留决定书。罚款、拘留决定书应在开头部分写明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全称、决定书编号、案由、当事人或被罚款人、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正文部分写明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或执行的具体事实、作出决定的理由、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决定的内容、申请复议的权利等,决定罚款的应写明罚款的具体数额、缴纳罚款的期限,决定拘留的应写明拘留的期限;结尾部分由作出决定的审判组织或审判人员署名,写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印。罚款、拘留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罚款决定书应送达被罚款人和协助执行人。拘留决定书应送达被拘留人和协助执行的公安机关,由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办理拘留手续。
本条规定罚款和拘留应当用决定书的形式。民事决定书适用的事项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适用民事决定的事项具有急需解决的紧急性,如不及时解决,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二是适用民事决定的事项一般不属于诉讼程序本身的问题,但与诉讼程序有联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属于诉讼中的特定事项,但其本身并不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不及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诉讼程序就难以继续进行。
决定书和判决书不同:判决书用于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决定书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判决书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判决作出后,受诉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决定书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决定书作出后,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没有结束。决定书与裁定书也不同:裁定书用于处理程序性问题,而决定书主要不是解决程序问题;裁定书的主要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的进程,而决定书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被罚款人、被拘留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以一次为限,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与当事人不服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不同,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决定罚款、拘留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85条、第186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一般由受理复议申请的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的相关事实,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复议决定的内容等;结尾部分由作出决定的审判组织署名,写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印。
条文适用
一、紧急情况下的拘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1条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二、对特殊主体的司法拘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司法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法院在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时,可比照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进行。对政协委员的拘留可以视情况在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上作适当简化,人民法院决定拘留政协委员的,应将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通报政协机关。
三、执行程序中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能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执行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而执行中的罚款、拘留决定仍然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事项规定了专门的复议程序。所以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应按本条规定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