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起诉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引起民事诉讼关系的产生,起诉条件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所需要具备的条件。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一、原告适格
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主体。适格原告需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一)原告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原告适格的前提和基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法中的概念,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根据《
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出生时为活体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除上述主体外,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了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可以通过法定代理或诉讼代理形式补正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
(二)原告需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直接利害关系是不以其他权益主体的存在为媒介,双方直接发生法律层面的利益冲突,一方的民事权利直接因对方的行为遭受损害,而如果一方的行为间接导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则此种因果关系仅在事实层面存在,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原告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是原告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其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换言之,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或管理下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由于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与否涉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的判断,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原告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主要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准。
二、被告明确
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原告起诉时,需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的主体条件中,仅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适格”。适格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对该被告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被告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应严格限制为形式要件的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对于实体问题,应待实体审理程序中查明,不能以被告不应承担实体义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效果,也可称为诉的声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诉讼的种类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诉讼请求限定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审理,不能遗漏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概念密切相关,进而对诉的识别具有重要意义,是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之一。
除诉讼请求外,原告还应提出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能够支撑其主张的理由。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从形式上具备引起某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其主张的理由与诉讼请求之间应当具备形式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应当向法院提交,以说明其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正当性。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提交证据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故不能以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胜诉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四、主管与管辖
法院主管,也即法院受案范围,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职权范围的分工与权限。《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是对法院主管范围的具体规定。对于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对于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科学合理地将各类案件分配至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防止案件过分集中于某些人民法院,使审判力量与案件数量相对均衡;二是正确界定管辖有利于防止各地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夺管辖权,形成管辖争议,使案件尽快确定管辖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三是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案件才能得到受理,避免因管辖不明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实体合法权益;四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诉讼成本,防止滥诉,最大限度地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条文适用
一、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在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审查尺度不一,甚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的起诉一律立案受理,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但强调对审查尺度和标准的统一把握。本条规定的4项要件是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起诉的法定标准,不得在本条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之外,再行设定起诉条件。
二、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
主管异议是指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被告认为受诉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具有管辖权而提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中未对主管异议规定具体的争议解决程序,实践中,被告可在答辩状中提出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认为主管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继续审理,无需专门针对主管异议出具裁定,可在最终作出的判决中对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进行裁判说理。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进行审查,并决定对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出具裁定,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但无权申请再审。
实践中存在混淆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例如,被告以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异议属于主管异议,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无需出具裁定。实践中,有法院将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按管辖权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并出具裁定,同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导致案件迟迟不能进入审理程序。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种类型的异议,适用不同的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