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之前,由人民调解组织或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先期进行调解。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案件分流的重要途径。先行调解不同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其发生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之前,也被称为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包括设在各级法院立案庭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的人民调解和立案庭法官进行的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中要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设立调解工作室,由法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诉前调解或立案调解,开展诉调对接工作。
一、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调解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一方不能采用欺诈、胁迫等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手段达成调解。人民法院要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在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的方式方法和达成调解协议等方面贯彻调解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应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条件、机会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针对当事人在文化知识、诉讼能力方面的不同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解疑,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
(二)合法原则
第一,调解的程序应合法,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应注意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去强迫调解,坚决避免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第二,调解的内容应合法,调解结果不能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应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的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二、调解优先工作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人民群众之间解决矛盾纠纷的两种机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采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处理调解与审判之间的关系。2010年6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正式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调解优先被确立为处理调解与审判之间关系的工作原则。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案结事了,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条文适用
一、适于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诉前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实践中调撤率较高的案件主要为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或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属于适于调解的纠纷,一般可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二、调解终结
在适用先行调解原则的过程中,既要发挥调解在处理亲属、邻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时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又要防止久调不立、久调不决等损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为,科学合理地确定调解期限。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诉前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