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条规定了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突出法院对起诉权的保护。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受原告的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受理也称为立案。立案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对于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后,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实际采用立案审查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中取消了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规定,要求对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立案并作出裁定书。《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08条进一步确立了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完成了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由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
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在此之前诉讼程序没有开启,案件尚未建立起诉讼系属。法院决定不立案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立案审查制下,立案门槛较高,原本仅应负责程序审查的立案人员承担了诸如审查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等实体审理的任务,且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抗辩机会,各地法院审查尺度标准不一,造成了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指引,坚持以
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六个方面,全面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应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二、保障起诉权
起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起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为实体权利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是保护当事人起诉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三、书面形式作出裁定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7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在该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即可,并且未限定通知的方式为书面,也未赋予原告上诉权。实践中有法院仅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的立案难问题。1991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条并未限定不予受理裁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仍有法院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宣告不予受理其起诉,进而导致原告也无从行使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被正式固定下来,沿袭至今。要求不予受理必须以裁定形式作出,有利于保障原告的诉权,并且为原告行使上诉权创造了前提,有利于解决立案难问题。
四、仅原告方有权上诉
本条规定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是否有权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按反对解释原则,被告无权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实质要件为原告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利益未因原告的起诉遭受任何损害,故被告不享有上诉的利益,无权提起上诉。本条规定限定了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的主体范围。
条文适用
一、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时,主要从三个方面判定:一是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是起诉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不应受理的情形;三是起诉状的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是否按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起诉状中是否包含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如果起诉状的形式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受理程序以诉状提交给法院的时间节点作为诉讼程序开启的标志,只要当事人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统一了各地法院立案标准。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登记立案针对的是初始案件,包括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对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二、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期间自收到当事人起诉状的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自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计算。由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计算。
三、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发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原告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原告虽有诉权,但不享有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裁判的对象不同。驳回起诉否定了原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驳回诉讼请求否定原告实体的胜诉权。无论当事人提出实体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就享有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的实体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胜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当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法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胜诉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关联,原告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仍然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但因其实体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成为“自然债”,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实体权利不再给予司法强制性的保护,表现为原告丧失胜诉权。虽然原告仍然享有起诉权,法院应受理原告的起诉,但因其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不同。裁定驳回起诉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上诉期限不同。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而不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第四,可否再次起诉的规定不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后,当符合起诉条件时,原告还可以起诉。原因在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由于驳回起诉导致审理行为并未发生诉讼法上的意义,诉权并未消耗,原告仍然享有诉权,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立案受理。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因案件已经实体审理,诉权已经消耗,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