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两个方面。
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法院的审查处理
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无管辖权异议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当事人只能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或书面选择仲裁提出异议。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并区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当事人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依据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2.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的分工。经审查,受诉法院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转移,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并提出异议的,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转移的,上级法院应当通知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受诉法院拒不转移且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受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明确。
3.当事人以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学理上也称为默示或者拟制的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包括涉外民事案件和非涉外民事案件,既为当事人减少诉累,也为赋予法院正当的管辖依据。
应诉管辖的成立条件:一是被告收到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并且在15天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二是被告积极进行应诉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应诉答辩中的“答辩”,不管是针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否认或部分否认,还是针对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的承认、否认或部分否认,都应在案件实体范围内进行,而不涉及案件审理的程序事项。一旦当事人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及受诉法院管辖等程序性事项发表答辩意见,则说明其事实上已通过答辩形式提出了管辖异议,自然就不属于本条所指“应诉答辩”的范畴。因此,应诉答辩限定在就案件争议的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提起反诉的范围内,即只有针对案件实体方面的答辩才可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应诉答辩。并且,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的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的应诉答辩而获得管辖权。
条文适用
管辖是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有重要意义,而管辖权异议作为救济制度,能在“入口”处即为当事人排除法院非合法性的管辖以维护其权益。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原告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按照通常理解,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因为原告作为提起诉讼者,应视为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而被告作为被动应诉者更可能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但这并不等于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是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是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是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对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允许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1]
二、第三人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作出《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该批复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注意的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或者同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在案外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仲裁条款、约定管辖条款或者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时,其可以对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行为提出异议,坚持管辖利益。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通知该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院应依职权适时对管辖要件事实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该条,即使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应诉答辩,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依职权发现对该案没有法定管辖权时,应当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此,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诉讼要件,为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程序事项,法院应当依职权适时地对管辖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不受当事人主张举证的约束。
四、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处理
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不再变动,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认为裁定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