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材料,是指原被告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等。必要的证据,是指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
审核诉讼材料,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对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经过审核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审查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2)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对诉讼请求的反驳是否还需要一定的证明材料,如需要,通知当事人补正。
(3)审查被告是否提起反诉,是否符合反诉的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4)查明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是否需要对可能灭失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或勘验。
(5)确定是否有必要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他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6)其他需要审查和处理的事项。
人民法院除了应当审核诉讼材料以外,还应当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不同。必要的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由当事人主张,证据由当事人收集提供,法院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原则上保持消极地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但对查明案件事实却是不可缺少的,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于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作出明确规定,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1]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同时,明确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充。
条文适用
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可以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及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同时也可以提示审判人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和适用的法律条款等,从而确保正确高效地开展庭审。一般来讲,庭审准备开始的时间为答辩期届满,因为此时才能根据起诉和答辩的情况,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庭审准备活动。
审判人员在审核诉讼材料时,应当详细、全面地审阅,对于当事人表述不清楚的,如果有条件,应当请当事人澄清;对于涉及诉讼管辖、追加当事人等需要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规定,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需要注意的是,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理念主要基于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选择和价值取向,即审判人员处于一种消极的中立者的地位,在庭审前一般不应当受到来自任何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核诉讼材料时不能先入为主,应当避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任何倾向。换言之,审判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只是为正确推进诉讼做好前期准备,从性质上讲,只是程序性的准备而非实体性审理,对于案件的实体性事项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或合议庭评议后才能形成结论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