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表明调查人员身份的证件,取得被调查人的信任和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对于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必要时还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时间、地点、对象、调查事项等内容。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态度,调查笔录应当客观详尽、实事求是。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由被调查人校阅,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调查笔录经过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调查人有数人的,均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未经上述程序取得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本条对于规范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调查活动的合性法、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适用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因此,调查应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这里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审判员或书记员,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警协助。工作人员在调查前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取得被调查人的信任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法院调查的义务。对于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对其适用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协助调查的单位,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笔录应当记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调查时间、地点、对象、调查事项等内容。调查笔录是对整个调查程序的反映,应当客观详尽、实事求是地记载。如果调查笔录存在模糊之处,应当要求调查人进行补正。如果删节调查笔录的,则需要重新制作,以保证调查笔录的质量。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由被调查人校阅,并在核对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调查人不愿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如实记录,如果有第三人在场的,应当请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调查笔录的效力。
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1条至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应把握:
(1)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2)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3)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