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前准备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基础。开庭前准备程序使得法院将原本在审理程序中做的工作提前至审前阶段,使得庭审前准备程序具备了化解纠纷和案件分流的功能。
本条规定的开庭前准备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审前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开庭前准备程序和审前程序,许多国家都有一些共通性的认识:
(1)具备功能多元化特点,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意义,如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整理争议焦点等具有实体审理的特征;
(2)主要的参加主体是当事人,都是由当事人决定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收集、提出并与对方交换证据,以此形成对庭审有约束力的争点,同时为法官审理提供基础。
区别在于与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相比,本条规定的开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以法院主导为原则,在开庭审理前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并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包括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繁简分流,对于适宜通过特别程序或者非诉机制解决的纠纷,采取督促或者调解程序定分止争;对于必须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的纠纷,法院根据案件性质,选择适宜的审理程序,指示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为下一阶段的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一、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并且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
督促,是指对以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性质上看,督促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区别在于督促程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关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省去答辩、调查、开庭、上诉和二审等环节,使得督促程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
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案件可进入调解或者审理程序。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对开庭前可以调解的案件,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这一基本原则,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首先是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其次是本条第2项规定的开庭前的调解,“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最后还有开庭审理后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条中,如何理解开庭前“可以调解的”,还是应遵循调解的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内容齐备、结构完整,在审判程序中处于基础地位;简易程序简便、快捷,在效率上具有优越性,但在程序保障上不如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对受理的案件决定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另一类是在上述民事案件之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新增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条第3项规定的“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中的“案件情况”,不仅包括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判断,还包括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确定,即使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另外,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即使发生情况变化,也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过上述转入督促程序、调解解决、适用简易程序等方式的过滤和分流,剩余的案件一般是需要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这就需要发挥开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为开庭审理做好必要而充分的准备。所谓“必要”,是指这种准备的进行与展开不得在实质意义上取代庭审而使庭审流于形式;所谓“充分”,意味着审前准备工作应达到适合开庭的程度,为庭审提供公正和效率的保障。具体而言,开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包括证据资料的获取、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整理两大方面,实现途径则是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使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锋,最终形成对本案具有程序制约力的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24条规定:依照本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该解释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该解释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与争议焦点明确,均是在人民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具体而言,是否需要在开庭审理前明确争议焦点、是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还是以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如何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等,都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其主导下组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完成,具体方式与方法可以灵活掌握。
条文适用
根据“程序与纠纷一致原则”,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最终解决所要求的形式不同。在庭审前准备程序中,一个案件可能通过多种途径得到解决,需要建立能满足各种需要的多样化结案形式,不能因为最终的形式要件而影响到其他程序化解纠纷功能的发挥。
因此,为更好地适用本条规定,应树立以下理念:在程序地位上,民事开庭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与开庭审理程序是并行的程序;在程序功能上,着重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以庭审替代方式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在程序特征上,整合现有程序制度资源,形成诉讼内和法官主导下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在程序保障上,以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为依托,健全完善多元解纷组织。
对本条的适用,必须从审判工作全局的高度认识,进一步推动部分审判职能审前化、司法资源配置审前化,将审前作为化解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渠道,根据不同解纷方式的要求,以最高效率、最大限度地解决案件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