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保留,未作修改。
法庭调查,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和各种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环节,该环节的顺利进行,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为正确适用法律打下基础。依据本条规定,法庭调查可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
一、当事人陈述
法庭调查的第一个步骤是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进行陈述。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诉讼请求,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其次,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其提出反诉,则还应陈述反诉请求,并说明事实和理由。最后,由第三人进行陈述,根据第三人类型的不同,陈述的具体内容可作如下区分:如该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需陈述诉讼请求,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如该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应对原告、被告的陈述发表认可或反对的意见。原告、被告可就第三人陈述发表答辩意见。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依下列顺序出示:
1.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2.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3.宣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宣读勘验笔录。如审判人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员在法庭调查前曾对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则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勘验笔录亦应当庭予以宣读。
条文适用
第一,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关于电子数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明确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16条将电子证据界定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这一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仅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1]尚不足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则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类型化的整理。该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四,需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