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保留,未作修改。
提出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除了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庭前准备阶段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但是,为防止诉讼不当迟延,当事人亦有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还需考查该证据是否逾期。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是当事人质证权的体现。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鉴定人并非必须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先由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人如需出庭作证,则对当事人的询问有如实作答的义务。对于当事人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也可询问勘验人。
若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有误,可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适用
第一,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第二,询问证人,可从证言的内容、证人的佐证能力、证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感知事实的客观环境、证人是否受到不当引导等角度进行。[1]
第三,询问鉴定人,可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所使用的材料和技术、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鉴定的结论、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等方面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