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诉讼进程、证据收集情况以及被告答辩或第三人陈述情况,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基于双方法律关系中权益的维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起反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发展中,合并审理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与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自身情况和诉讼形势的变化,在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满足自己的主张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同一诉讼理由。如果与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同一诉讼理由,则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属提起新的诉讼,应当另案审理,不能合并审理。
2.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为“反诉被告”,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须注意以下几点:(1)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3)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民事案件中,一个民事纠纷除了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还涉及原被告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即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2)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的规定,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1]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时间,本条对此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除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外,二审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二审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发回重审,不能合并审理。
条文适用
一、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合并审理
本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应当”或者“必须”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此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此,应理解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除非合并审理不利于解决主要纠纷,反而导致诉讼拖延,案件处理难度加大,人民法院根据新旧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合并审理的决定。对于不合并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对第三人的起诉另行立案审理。
二、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2]规定处理。”按此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合并审理。该解释第252条则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即再审案件中,当事人仅在上述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