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修改,修改体现为第2款,将“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修改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修改后,表述更加准确,也与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独任审判员的适用范围相呼应。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既包括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也包括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辩论的范围既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争议,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还包括诉讼程序是否正当的争议。辩论的形式既包括口头形式,也包括书面形式。辩论原则应当贯穿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应贯穿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法庭辩论是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1]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最重要的形式。本条对法庭辩论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法庭调查结束,审判长宣布开始法庭辩论后,应当先由原告方发言。具体辩论的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之前陈述和法庭调查的情况进行。如果双方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争议,仅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争议,应重点针对事实争议发表辩论意见。如果双方对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仅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可仅围绕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如果双方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争议,则应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全面意见。发表辩论意见的目的是论证自己的主张,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陈述后,有代理人的,由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到庭或不发表意见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方答辩,应有针对性,即围绕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解和驳斥,论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进一步说明。被告不到庭或不发表意见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的主张,也不同于被告的主张,其须论证自己独立的主张成立,并且反驳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通常与其中一方当事人相同,此时可在该方当事人发言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不必重复相同观点。
4.各方当事人相互辩论。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后,各方进行相互辩论。相互辩论原则上仍按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的顺序进行。相互辩论应当具有针对性,针对之前辩论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对当事人与案件争议无关的发言,或者不断重复的发言,审判人员则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最后意见后,法庭辩论终结。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还须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问题。《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争议较多的案件,审判人员为避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一些问题上的重复、辩论的问题分散、庭审时间过长,往往在法庭调查中合并一部分法庭辩论内容。就当事人而言,为避免说前忘后,也愿意每调查一个问题,先就这个问题进行辩论。因此,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形式,可以考虑以下两种:一是审判人员总结争议焦点后,直接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针对每一个焦点问题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结合,逐个争议焦点依次进行;二是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认为针对某一争议焦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结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或准确适用法律时,可以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该问题合并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须征得当事人同意;二是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和发挥审理的效果出发,决定是否采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形式;三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是出于审理的便利,灵活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非省略其中一个阶段。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可以避免在一些案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而可能引起的重复辩论、反复争论等问题,从而有效利用开庭时间、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2]
2.简易程序中法庭辩论的简化。《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的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163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可以采取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案件要素进行的简化审理程序。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受本法规定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采取更为灵活简化的方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