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保留,未作修改。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7条、《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33条亦进行了相应规定。
法庭笔录,是指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制作的能够反映法庭审理真实情况的书面记录。法庭笔录记载了当事人的主XXX陈述、证据的质证、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内容,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1]
法庭笔录的记载人为人民法院的书记员。
法庭笔录的内容为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一般情况下,法庭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笔录名称,如开庭笔录、宣判笔录等。(2)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姓名。(3)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若有未到庭的,应当记明未到庭的情况。(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要求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出庭人员回避的情况。(5)当事人陈述。(6)法庭调查的全部情况: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的调查,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辨认及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7)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的发言。(8)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撤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以及审判人员对这些情况的处理。(9)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或盖章,或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况。
法庭笔录在形式上须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法庭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条文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法庭笔录的制作程序和过程,使法庭笔录能够真实反映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书记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作庭审笔录,将庭审的全过程记入笔录并且如实反映案件的全貌。客观真实的法庭笔录,既可用于了解当事人的全部主张,也可用于强化审判监督,确保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庭笔录除了反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全部活动外,审判人员的活动也应记入笔录,如审判员行使诉讼指挥权、释明相应权利义务的情况,必须如实记录。
当事人认为法庭笔录的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应当认真审查,确实存在遗漏和差错的,应该及时补正。需要强调的是,要严格区分记载存在遗漏或者差错与当事人改变、补充庭审时发言两种不同情况。记载存在遗漏或者差错,是指法庭笔录的记载与当事人陈述或者庭审过程不符;当事人改变、补充庭审时发言,是指法庭笔录对当事人发言的记载无误,但当事人后来认为当时发言与事实不符,或对其不利,或存在未尽之言,想要改变或者补充当时的发言。对于前一种情况,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审查属实,应当补正;对于后一种情况,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在法庭笔录中直接补正。当事人事后推翻庭审中的陈述或者先前自认,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对于法庭笔录的记载存在争议的,书记员应当及时调取法庭录音、录像进行比对,确保庭审笔录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