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终结是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时,法院依法结束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因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或者通过调解而结束,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使得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下去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就要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是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一定权利而引起的。如果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就使诉讼失去了权利主张人。这样的诉讼继续下去既不可能也无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满足,诉讼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离婚案件是为了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应当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将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中的“抚育费”修改为了“抚养费”。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原告死亡的,提出给付要求的人不存在了;被告死亡,也不能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案件审理的实际意义消失,应当终结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收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诉讼。
诉讼终结,案件就不再审理,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诉讼终结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可以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况,而没有作类似诉讼中止的兜底性条款规定,其意义在于对诉讼终结的适用,要求严格掌握,依法进行。
人民法院决定诉讼终结,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条文适用
掌握《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终结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终结,终结诉讼的裁定,不能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归属。(2)诉讼终结将从法律上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适用必须严格限制,对于本条规定之外的情形,即便对诉讼的进行造成严重的障碍,也不得扩张适用诉讼终结。例如,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往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案件也无法进行,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参加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本条规定。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4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6条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