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民事案件,需要就案件依法作出权威性判定。与判决一样,裁定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有关程序上的事项所作的判定。所谓裁定,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权威性判定。所谓裁定书,则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民事裁定内容的法律文书。本条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救济程序,规范了裁定书的内容及形式要求,并强调应写明裁定的理由,强化了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性。
一、裁定的适用范围
裁定的适用范围,即哪些程序上的事项需要适用裁定的方式解决。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1.不予受理。所谓受理,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受理是法院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与原告的起诉构成了对应关系。受理的程序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审查起诉;二是受理立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案件,原告又不愿撤诉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撤诉,原告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受理诉讼之前或者诉讼的过程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一些法定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或者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先予执行,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在终局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前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者停止、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制度。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110条之规定,对追索赡养费等案件,人民法院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裁定一般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特殊的是,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都以裁定形式作出,却都涉及实体问题。例如,财产保全要查封、扣押财产;而先予执行要责令一方当事人预先履行一定义务等。不过,财产保全并不决定财产的归属;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只是基于某些案件当事人的特殊需要,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预先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不是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保全和先予执行仍属于程序问题,有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撤诉即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该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原告可以在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诉;上诉后,上诉人可以在二审法院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后,能否达到申请撤诉想要的后果,取决于法院是否准许。如果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则产生撤诉的效果,从而终结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者不准撤诉是以裁定方式依法作出的。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出现了诉讼中止或者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需要注意的是,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对判决书进行补正,应当用裁定的方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经裁定补正,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了法定的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情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裁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两项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六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中则分别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情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基本相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认定该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本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裁定处理的10种情形后,又因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如二审程序中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又规定了本项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适用裁定。即除了本条明确列举的十种情形外,对诉讼中其他大量的程序性事项,如需要裁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避免出现遗漏的情况。采取“列举+其他”方式进行开放式规定,既可以明确应当适用裁定形式处理的事项,又可以应对将来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诉讼理念的不断深入而可能出现的其他样态的新型特殊事项,技术处理上更为灵活。
二、裁定的救济程序
本条第2款规定了裁定的救济程序,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这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需要注意,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存在差异。如前所述,不予受理等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以及执行异议裁定等,可以申请复议;而对于补正笔误等大量裁定来说,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三、强化裁定书说理性
民事裁判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裁判,即民事裁判文书。在各国的诉讼实践中,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就形式而言,裁定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问题,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裁定,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被称为民事裁定书,一般适用于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重大的程序问题,例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都应采用书面裁定形式。审判实践中,裁定大多为书面形式。
本条第3款规定了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是对裁定书说理性的要求。裁定结果是指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对所遇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断;作出该裁定的理由即该案诉讼程序进行中所遭遇到的客观情况以及该案的审判组织依据法律所确认的理由。裁定与判决一样,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裁定书属于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为确保裁定的公正性,法院作出裁定应当阐明理由,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
就内容而言,民事裁定书也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与判决书的要求基本相同,根据实际情况稍加变化即可。裁定书要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由;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裁定的事项;允许上诉的裁定,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允许复议的裁定,注明复议的权利和复议的法院。如果是不得上诉的裁定,应记明“本裁定不得上诉”。如果是终审裁定,应记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本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虽然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有很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处理的问题不同。民事裁定主要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处理;民事判决则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2)适用的阶段不同。民事裁定既可以在诉前适用,也可以在诉讼阶段适用,还可以在执行阶段适用;民事判决只有在诉讼阶段才能适用。(3)表现的形式不同。民事裁定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民事判决一般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4)上诉的期间不同。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不服民事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
2.关于以裁定书补正判决书笔误的问题。目前有观点提出,诉讼费用的判定属于实体事项,理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德国
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是作此规定,建议在诉讼费用漏写、误算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而不是以裁定的方式补充和更正。[1]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费用的漏写、误算也一直是以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4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2]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将可以裁定补正笔误的范围扩大至法律文书,也即不仅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裁定补正,裁定书、调解书中的笔误也可以裁定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