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立法背景
裁判文书公开,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作出的各类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而公开审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要素。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公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用得是否公正。裁判文书承载着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功能,人们通过裁判文书及其执行,能具体深刻地理解法律,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公正裁判具有规范和导引公众行为功能,有利于培养公民意识,促进社会法治意识的形成。
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内含丰富的法律价值,向社会公布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提升法院的公信力、树立司法的公正性与司法权威、引导公众正确行为的重要途径。有学者曾概括裁判公开的八大作用:显示司法民主的功能、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保障正义实现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培育法官素养的功能、保证裁判质量的功能、发现法律漏洞的功能、促进学术研究的功能。[1]
二、公开的内容
裁判公开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内容;二是裁判文书对诉讼参与人公开;三是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裁判向社会公开蕴涵着丰富的法律价值,不但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还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规定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即是关于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规定。对此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是面向社会全面公开,公众均可查阅,没有特殊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应当具有完整性,即应当全部、全文公开,不能因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而进行取舍,这是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要求。但是公开的对象只限于裁判文书本身,相应的案卷不是公开的对象,公众不能自由查阅案卷。
其次,裁判文书公开的对象限定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原则上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都要向社会公开,但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予以公开。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决定书、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以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因上诉期限尚未届满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都不属于公开的对象。
最后,裁判向社会公开具有例外情形,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布是审判公开的必要要求,而从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如果毫无限制地向社会公开所有的裁判文书,就有可能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因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立法中设置裁判文书原则上向社会公开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对社会公开,作为裁判文书公开的必要限制。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对社会公开,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开,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予公开。个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2]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对社会公开,以防个人私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扩散出去,对公民个人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法院公开裁判文书不需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三、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实现途径,留待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适宜的方式与途径。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制度以来,经过多年实践,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程序和方法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开方式:
一是通过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信息网络化背景下的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注重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增强裁判文书公开的科技含量和人性化措施。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全国法院联网,将所有裁判文书上传,并开发研制相应的查询、检索系统,供法官或公众查阅浏览就是一个很好的途径。法院借助互联网将裁判文书公开适应了信息化的要求,有利于扩大公开的覆盖面,而且具有技术简单、成本低、时效性强的优点。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入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工作,持续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庭审公开直播、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建设,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2013年7月1日建成开通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全国法院统一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1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已经超过10700万篇,访问总量超524亿人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不断发展完善,加强对上网裁判文书的主动筛查和质量管控,不断提升裁判文书公开的自动化、规范化、常态化水平,建立起了公开裁判文书数据资源的深度利用合作机制。
在《“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工作规划纲要》(法发〔2021〕28号,2021年5月31日发布)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完善司法公开工作机制。贯彻主动、依法、全面、及时、实质公开原则,深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出台相关业务指引、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该公开的依法公开,提高网上公开质量。加大司法公开四大平台整合力度,优化平台功能”。
二是通过出版物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
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通过网络公开与出版物公开各有其优势,唯有通过多种途径优势互补,相互配合,才能向全社会开放裁判文书,增强其公开性、透明度,疏通普通公众查阅裁判文书的渠道。今后还应积极探索新方式、新途径,为裁判文书公开提供各种渠道,使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条文适用
本条规定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充分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各个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
如前所述,裁判公开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内容;二是裁判文书对诉讼参与人公开;三是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在裁判文书中要公开裁判的内容,要在裁判文书中完整呈现出审理过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官作出该裁判的理由。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对判决尤其强调了理由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和法律适用的理由两方面,确立了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性。
二、正确理解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主要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等。在适用本条有关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不要将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裁判文书公开的例外情形直接等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结果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仅是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宣告判决是公开进行的。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审判活动可能需要具体调查、确认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宜公开,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往往是相关证据的名称与认定的结论,不涉及具体内容,因此审理过程中虽然涉及相关秘密事项,但裁判文书中不一定记载。即“审理中的秘密不一定维系至裁判文书中。例如,审理过程因存在法定的秘密没有公开,但既可能因秘密在审理中并没有被采纳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于裁判文书中没有显示,也可能因在判决时秘密已经失去秘密性等原因,裁判文书中已经不存在秘密”。[3]而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的例外情形是根据裁判文书本身的内容来判断的,并不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为标准。因此,即使案件不公开审理,如果裁判文书没有涉及此类案件中具体的秘密,则也是应当向社会公开的。
三、正确处理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正确适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规定,尤其要注意处理好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增强诉讼程序制度的正当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面公开程序应当满足公众希望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权,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分公开而给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对裁判文书的公开需要掌握一定限度。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制度中所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以公开的作用,即是取得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但《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问题历来是争论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有观点认为,司法文书公开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属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需要承担的诉讼风险。当特定民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权力救济以解决纠纷时,其原本属于私人领域的事项便被纳入公共权力运作的轨道之中并应遵守其基本的要求。其中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审判公开。审判公开包括裁判文书公开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情权的需求,是公正合法行使审判权的要求。而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性是最为基本的前提。如果裁判文书中隐去了包括当事人姓名在内的所有信息,公众就难以确定这一案件的真实性。而且,在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形象,该纠纷所涉及的各种证据、事实及法院的裁判结论与理由等都完全暴露在法庭之上,并为参加庭审与旁听的所有人掌握。因此,当事人的姓名不应当构成个人隐私,更不应当构成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限制。至于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等信息,则应视其与该特定案件的内在联系而决定。有关信息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取决于此类信息与案件审判之内在联系,取决于公众为确信判决之公正合法所必需,如无公开之必要,应当予以隐去,以照顾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隐私利益。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之后,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大量公开制度建设。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第254条具体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申请主体、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申请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有明确的指向,需提供具体的案号或当事人名称。第255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查阅申请进行审查后,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从实践经验来看,裁判文书公开应遵循谨慎公开的原则。对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需要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情况、通讯地址和企业代码、账号等内容的,均进行了酌情删除。
由于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问题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的隐私权及司法权威等诸多现实问题,如何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涉案当事人隐私权之间取得平衡,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