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使人民群众能方便地通过诉讼及时定分止争,降低涉诉财产交易和流转成本,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能及时、简便、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与优势就是程序简便。如果程序环节不简化,则简易程序的功能就难以发挥。本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在加强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前提下,简化了程序环节,提高了审判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一、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
民事诉讼中的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以法定方式命令当事人和证人到庭的一种通知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中的传唤具有如下特征:传唤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传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传唤的后果由法律确定。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依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所谓简便方式,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采用简单方便的方式。这种简便传唤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唤的方式具有多样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采用形式多样的传唤方式更符合简易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普通程序中的传唤只能通过传票进行,而简易程序中的传唤则可以通过捎口信、打电话、发短信、发传真、发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实践中,还有法院使用QQ、微信、微博等即时通讯工具传唤、通知,也属于积极有益的探索。
第二,传唤的时间更加灵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不受这一时间限制,更加灵活。
第三,与普通程序中的传唤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61条关于“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之规定,简便传唤由于未采取传票方式,所以如果没有被传唤人的确认或相关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当然,无论是通过书面的传票形式,还是通过捎口信等其他简便形式,目的都是传唤当事人,让其得知开庭相关事项。因此,这些简便形式只要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或知悉开庭相关事项的,就具有用传票传唤当事人一样的效果,就可以缺席判决。
二、以简便方式送达文书
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解决的是开庭通知的送达问题,但对其他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也应当以制度规范,否则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会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故此,依据本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方便了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以各种方便灵活的方式送达文书。而送达方式更加灵活,则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司法解释对本条规定的以简便方式送达文书增加了“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文书诉讼”的限制,将裁判文书排除在简便送达对象之外。
在送达方式上,除了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诸如偶遇送达、强制带离送达、简化留置送达条件等方式。
三、以简便方式审理案件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应当尽量简化审理案件的程序,突出简易程序简便性的特点与优势,更好地体现简易程序经济、便民、快捷的原则。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以简便方式审理案件,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其次,在审前准备阶段的简化。综览各国和地区有关简易程序、简易判决的设计理念及其内容规定,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相当程度的简化处理甚至完全不要。因此,对争点简单明了、当事人起诉和答辩阶段已经提出了充分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简化庭前准备环节。再次,简易程序不受开庭期日提前通知及公开审理进行公告的限制。最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时程序简化,不受针对普通程序规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
规定可以简便方式审理案件,方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方便灵活的审理方式,提高审判效率,也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制定简易程序中简便的审理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开庭审理为核心,凸显简易程序经济、快捷的内在价值,对简易程序的当庭举证、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等作出了规定,对于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不论简易程序如何简化,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及时、快捷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不能单纯为了程序上的简便而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是基本权利,不得被简化;否则简易程序就会有失公正,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也不会认可。
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是如果不给当事人充分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办理委托手续等,有可能造成被告仓促应诉,审理过程中也难以有效陈述意见,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从实际效果看,往往会使当事人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法院协调矛盾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法》在简化审理方式的基础上,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应做到在起诉、答辩、庭审过程中都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应当确保文书送达,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例如,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的规定,就确保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用简便方式传唤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开庭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一时间限制。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方便灵活地根据当地通讯条件传唤当事人、证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方便了广大基层人民法院办案。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随时传唤”,这里的随时传唤表达的意思就是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张贴开庭公告规定的限制。但使用“随时传唤”这一表述容易造成误解。曾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可以“当即审理”“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说明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书面答辩、进行庭前准备或请求给予时间委托代理人的要求,随时开庭。这种观点错误地理解了“随时传唤”的规定,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审判实践造成一定困扰。因此,在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就进行了修改,保留了原条文中关于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规定,但删除了随时传唤的规定。
2.本条对简易程序在传唤程序、送达程序、审理方式方面进行了简化,在保障当事人法定程序权利的同时,使审理更简洁,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简化”的特点。然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注重审理活动的规范,杜绝程序的随意性,简易程序不是没有法定程序,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要建立在保障当事人各项程序权利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防止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不当做法。如简便传唤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配合,且有恶意拖延诉讼之嫌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改由传票传唤。简便传唤缺少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为了加强简便方式传唤的效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简便传唤,人民法院应当将简便传唤的时间、方式记录在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理,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除法律特别规定的简便方法外,其他诸如答辩期、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等,凡是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没有规定的,仍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
3.关于证人使用传唤还是通知的问题。本条规定了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即对当事人与证人都使用“传唤”。传唤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对证人是否可以用传唤方式则存在分歧意见。《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本条规定了传唤证人,但是在第76条也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到庭还是用的通知方式。
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普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对传唤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拘传、撤诉和缺席判决等,那么可以理解为传唤是一种能导致相应后果的诉讼保障措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强调出庭作证是个人和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拒绝作证和拒不到庭作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庭因此也无法对证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故对证人出庭更适宜采用通知形式。最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1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区分,将“传唤证人”改为“通知证人”。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多数采用的也是通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