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期限,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简称审限。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问题。对于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
本条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第161条只是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并无延长审限的规定。在理解上,通常认为简易程序的审限不能延长。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对此明确解释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这样规定的理由,普遍认为如果3个月内审结不了的,说明该案件不宜作为简单民事案件审理,应当按照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然而,司法实践情况千差万别,这样设定明显不符合审判规律。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3个月审限内已查明事实本可以作出裁判,却因意外原因而耽搁或者已经基本查明事实,只需很短时间再调查核实个别证据等就可以作出裁判等情形。此时,如果一律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则需要组成合议庭、另行开庭等,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此外,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特别是基层法院,民事法官需要同时处理大量案件,且诉讼参与人水平也参差不齐,法官需要进行大量的诉讼指导工作,因此确实也存在一些简单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也可能会面临审限不够的现实情况。为应对这种情形,在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中,允许当事人选择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而不是转为普通程序,新增了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形下延长审限的规定和程序转化后案件审理期限起算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58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吸收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并加以完善,在简易程序基本审限3个月的基础上,增加了新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的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促使当事人及时实施诉讼行为。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且简易程序在传唤当事人、通知开庭、送达文书等各个程序环节都有所简化,其审理期限相较于普通程序所适用的审理期限来说应当更短。因此,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起,其后《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与2012年两次修正过程中,只修改了条文序号,对条文内容未作变动。2017年《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本条亦继承之前的规定,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限定为3个月,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达到简易程序高效经济解决纠纷的程序设置目的。
本条还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间。审限的起止时间对于实际的审理时间有重要影响。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限的起止时间是指从立案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根据本条规定,简易程序审限的起算时间与普通程序一样,均规定为应从立案之日起算。
三、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的问题
这一问题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的一个重要修改之处。鉴于民事案件范围广、种类多,各个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以及审理难度都有差异,因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即《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统一审限的同时,为应对特殊情况,又规定了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次数上并无限制。
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能否延长,则一直存在争议。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与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比,涉及当事人双方的重大程序利益,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确需延长的实际情形,汲取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并加以修改完善,允许简易程序审限延长。本条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简易程序审限延长时间应有限制,仅适用于只要审限稍作延长,案件就可以审结的情形。因为只有在该种情形下延长审限才会比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更合理。如果审限过于延长,则明显已不符合简易程序“快审快结”的特点,说明案件本来就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本条将简易程序审限延长时间限定为1个月,且只可以延长一次,没有可以继续延长的规定。
关于审限延长的审批权限问题,本条规定应当经本院院长审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3个月的审限届满没有审理完毕的,并非都可以延长审限。对于人民法院已认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非简单民事案件或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已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因此,本条规定了是否延长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需要注意新旧规定衔接适用的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限延长的问题,在本法本次修正生效之前,适用的均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相关规定。本条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实质性差别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解释中借鉴程序转换的法理,对简易程序审限延长问题设置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而本条则无这一前提限制。第二,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延长审限的次数和每次延长时间,只是规定了“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本条则规定延长时间为1个月。两者的差异较为明显,适用不同的法条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尤其需要做好新旧规定的衔接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的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