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本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背景
小额诉讼即诉讼标的额特别小的诉讼,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小额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专门设有追求低成本与高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构建的,所谓“程序相称”,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从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定来看,相当多数的国家和地区将小额诉讼案件从简易案件中独立出来,设置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有利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处理,能更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从保障当事人平等使用法院之机会以“接近正义”的目的出发,也应当建立简便经济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小额民事纠纷,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根据此前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经验,以立法形式正式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然而,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小额诉讼程序总体适用率一直偏低,制度功能未充分发挥。经过调研与试点实践,认为这与小额诉讼程序标的数额设置过低从而导致适用门槛较高,将大量案件挡在程序之外存在一定关系,因此有必要作出调整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下,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条。
本条实质性变化有三点:第一,将小额诉讼标的额由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下”,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制在金钱给付案件中;第三,增加了一定限额内金钱给付案件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普遍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一程序制度的存在价值。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来看,确定小额诉讼的标准和方法有很大差异,有些以请求金额为标准,有些以一审判决确定的争议金额为标准,有些则以上诉人在上诉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其中以请求金额为标准比较普遍,如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的额为5000英镑,或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限于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等。有些在限定请求金额的同时还限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一般限于交通事故、消费纠纷、邻里纠纷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则从以下三方面限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案件是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
这一条件是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性质和类型的限制。如果只以诉讼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作出限定,将无法完全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这是因为,首先,只以标的额为标准,而不考虑案件类型,不利于非财产性案件、疑难案件的公正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涉及财产争议,但其主要争议则并非财产性质,而在人格、身份方面。如
离婚纠纷、收养纠纷、人格权纠纷等。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一般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这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也很难以金钱数额来衡量。其次,诉讼标的额大小与级别管辖有关,但与案件本身繁简、复杂程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有些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案情相对复杂,对当事人乃至社会造成的影响也很大。此时,如仅以标的额为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则未必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案结事了。参考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有益尝试,吸取司法实践经验,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和性质限定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特殊的简易程序,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首先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即小额诉讼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将其表述为,“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条则更加明确地表述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别。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即使标的额非常小,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这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新增加的限定条件,即只有金钱给付性质的案件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谓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定于金钱给付案件,是因为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上能够明确认定,而除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比如要不可避免地通过对有关财物的鉴定、资产评估等方法来加以解决,若超出了一定标的金额,就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
这一限制排除了大量非金钱给付或含小额金钱给付的复合标的案件等简单案件的适用空间,同时配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禁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可以有效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普遍性适用,客观上也将有助于小额诉讼案件数量维持在可预期的合理数量范围内。
(三)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
小额诉讼程序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最主要的限定标准就是标的额。如何确定小额诉讼具体标的额,是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关键所在。鉴于我国疆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某一确定的具体财产金额在不同的地区对当地民众的日常生活、企业资产构成等的影响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不同的含义与价值。因此,“小额”标准在各地应有不同,在立法上不宜规定绝对数,应当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规定相对数。规定相对数不但照顾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标的额条件,还实现了标的额条件的动态发展,可以保证标的额条件及时更新、与时俱进。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程序时,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满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条件。据统计,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万元左右。但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小额诉讼程序总体适用率一直偏低,制度功能未充分发挥,这与标的数额设置过低、适用门槛较高存在一定关系,有必要作出调整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将适用标的额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是从试点效果看,适当提高标的额标准,有效激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截至2021年第三季度,全国试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121.32万件,占民事一审结案数的20.74%,较试点前上升15.04个百分点,整体规模相对合理,能够有效兼顾审判质量、效率和当事人权利保障,试点地区当事人普遍反映,小额诉讼程序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加高效便捷的途径。二是从标的额标准提高的幅度上看,50%的比例主要是根据试点情况确定的,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经测算,2019年至2021年,全国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分别为4.2万元、4.7万元和4.9万元,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平均工资将达到6~7万元,欠发达地区平均工资将达到3万~4万元。总体上看,50%的比例设置所对应的数额较为适中,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社会对小额的一般认知,也有助于形成科学的案件结构。三是从域外司法实践看,各国小额案件标的额总体上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同步提高,2012年至2019年间,英国从5000英镑提高到1万英镑,折合人民币约8.67万元。美国各州小额诉讼适用的金额标准从1000美元~7500美元调整为2000美元~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38万元~10.36万元。截至2019年,各国适用标准折合为人民币后也在5万元左右。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中,基于程序相称原则,降低程序成本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能否约定适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采取强制主义,小额诉讼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当事人无权选择。只要属于法定数额标准以下的案件,无须征询当事人意见,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无权以合意方式排除适用;而对于不属于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案件,当事人也无权以合意方式选择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贯彻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自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即一定标的额以下的案件,采取强制主义,标的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案件,采取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此次《民事诉讼法》则进行了修改,改采第三种观点,即规定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也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小额诉讼所涉标的额的上限扩大到了法定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
这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不包括可以约定选择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果小额、轻微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为有效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选择排除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故救济程序设计非常重要。综观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小额诉讼制度一般都实行一审终审,也有实行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情形允许上诉的。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作出的不准确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避免诉讼成本过高,小额程序中应采取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贯彻小额诉讼之简便、快速特点,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一审终审,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申请复议或者异议一次,如果出现错误,可以提起再审。但也有观点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使之充分发挥其经济、快捷的效用,否则实质上就违背了一审终审的原则。
当小额诉讼案件在法院作出裁判终结之后,应该给予对不公正判决补正的机会,但同时小额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严格遵守。就审级制度而言,某一诉讼经过的审级越多,诉讼耗费的时间就越长,成本就越高,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距离中级人民法院一般较远,采取上诉的形式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攀升。相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来说,标的额本身就小,为了很小的标的额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诉讼费用,并不利于纠纷和争议的解决,反而可能扩大矛盾,产生额外的纠纷和争议,最终可能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因此,《民事诉讼法》最终采纳一审终审观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也即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但没有禁止当事人申请再审。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满足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要求,具有大众化、成本低廉化、效率最大化的特点,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之一。
本条规定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标的额标准、适用范围、救济程序等,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捷终局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问题
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定来看,多将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不同于简易程序。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环节更加简化。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前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证据也仅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得在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次,小额诉讼收费低廉,一般适用小额诉讼费用专门标准。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治安法官责令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不得超过260英镑。最后,小额诉讼一般具有非专业化的特点,对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专业化程度没有特别要求。例如,法官多为非职业法官或位次较低的职业法官,而在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小额诉讼不要求律师代理等。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没有脱离简易程序单独设立,是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小额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使一定数额之下的特定类型小额争议在程序环节上更加简化,即在我国立法上,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而在程序环节上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在程序上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第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第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立案之日起2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第四,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外,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中,为了将小额诉讼程序相对简易、程序更简便审理的特征落到实处,该司法解释用专门一节,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如何更简便地处理,实现快收快审快结作了系统规定。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部分的规定。
只有在小额诉讼程序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类推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具体地说,比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小额诉讼程序应予适用。再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诉讼参与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开庭通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可以更为灵活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同样予以适用,且在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小额诉讼程序的庭审同样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否会成为银行、物业公司的“讨债工具”的问题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小额诉讼制度的修改是最重要的成果之一。除程序简化外,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变化。有人担心,小额诉讼是否会因此成为银行、物业公司的“讨债工具”?对于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点情况和调研结论,小额诉讼不会成为银行、物业公司的“讨债工具”。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有相应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而审判实践中,涉及银行、小贷公司“讨债”的案件,通常伴随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规定此种情况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讨债类案件在实践中占比不高。试点情况反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为企业的案件占比和当事人为个人的案件占比分别大约为50%,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仅占全部小额诉讼案件的13.67%,涉及银行讨债的信用卡纠纷包含其中,占比更小。
三是讨债类纠纷大多通过多元解纷机制实现了诉前化解。例如,北京、广州等地均开发上线了金融纠纷一站式解纷平台,批量调解或速裁信用卡纠纷;又如,许多地方对于物业纠纷进行诉源治理。大部分此类案件在诉前就得以解决,实践中成讼率较低。
在我国快速增长的民事案件中,小额诉讼案件占有较大比重,小额诉讼程序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小额民事纠纷,构建起复杂案件重点审、简单案件简易审、小额案件快速审的诉讼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