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条款,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在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清单上的案件,即使标的额再小,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于本条,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排除适用制度设立的背景
立法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大众化。本法第165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限定于一定金额之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然而,由于部分案件类型自身存在特殊性,即使其标的额较小,但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一类型案件时,也可能会出现违反程序相当性原则的情形。为有效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必要将案件类型化划分,以针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
为适应实践中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化需要,2015年《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75条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吸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予以发展完善,制定了本条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防止出现不当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情形。
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第一,涉及人身关系确认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身关系诉讼,是指不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而是关于是否存在人身关系的诉讼。如当事人要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人身关系纠纷中,如果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等人身关系发生争议,则为人身关系确认案件,标的额再小也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如果人身关系清楚,只是双方当事人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则属于金钱给付案件,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之所以人身关系确认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人身关系存在与否不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而,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真实主义标准,由法官更多地依职权查明是否存在身份关系,而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将身份关系有无存在争议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独任制法官审理,一审终审,则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官无法在短时间内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二是这类案件中,法官经常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造成诉讼的拖延。这显然与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要求不符。
第二,财产确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财产确权案件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案件、用益物权确认案件、担保物权确认案件。财产确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由在于:一是物权为对世权,其权利确认与否,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与物权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不适应,有可能产生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损害国家、集体乃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更可能实现的弊端。二是财产确权纠纷,当事人往往对财产价值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对标的限额要求产生争议,需要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如果等财产价值评估意见出来,再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已不符合该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的内在要求。因此,财产确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谓涉外案件,案件中具有当事人涉外、涉及诉讼标的的事实涉外、诉讼标的物涉外三种情形之一特征的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送达、答辩、审限等都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差别较大,具体表现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在中院、送达期限和答辩期限较长、没有审限要求等。因为涉外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所以《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以专编形式加以特别规定。显然,如果涉外民事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则可能无法达到快审快结的效果。因此,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需要评估、鉴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在于这类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必须通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作出专业判断。因此,虽然这类案件标的金额小,审理却往往比较复杂,多数情况下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无法实现快审快结,因此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样,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也是因为需要耗费更多时间进行评估、鉴定或可能需要重新委托评估、鉴定,也没必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本法此次修改中,明确规定了此类情形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文书送达会产生困难,往往需要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将造成诉讼迟延,不符合简易程序快审快结的特点;二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很有可能因无法获取对方当事人意见,难以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否不大等,而不能准确判定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有鉴于此,无论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下落不明,都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谓反诉,是指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在本诉为共同诉讼的情形下,共同被告的一人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以及本诉被告向共同原告的一人提起的诉讼也都属于反诉。立法设立反诉的目的是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由于反诉相对于本诉而言是一种独立的诉,其是否成立与本诉并无关联,两者之间仅仅是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两者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两者诉讼请求互不相容而合并审理。可见,反诉的提出一般意味着存在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此时,已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不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上述五种明确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外,还有一些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发回重审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往往社会影响较大,如处理稍加不慎则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稳定性,审理时应持审慎态度;或新类型案件、辖区内类似案件较多需要统一裁量标准的案件等,均不适宜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明确列举五种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再规定兜底性条款,可以有效避免挂一漏万。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将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因此,即使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以程序适用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小额诉讼中当事人能否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均可以合并审理。本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那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呢?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其实质均为诉的变更。诉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量的变更,即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另一种则是质的变更,即诉讼请求性质发生了变更,如将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之诉等。如果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总标的额超过《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的上限或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身份关系、财产确权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时,则此时案件已经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行为本身说明该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也可能导致之前已经进行的如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推倒重来。这必然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要求,此时案件也不适合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时法院应当判断案件是否还满足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如果满足,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如果不满足,则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如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最高标的金额且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也不会造成诉讼拖延,则可以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