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本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条文。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在简易程序一章增加了一条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在制定该条规定时存在争议:
一是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打破了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二是有人担心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得不到较好保障,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是对如何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上限存在不同认识。如果在全国划定单一、固定的标的额上限,可能在不同地区产生不同的效果。例如,如果以两万元为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上限,在发达地区,大量案件无法纳入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小额诉讼达不到简案快办的目标;在欠发达地区,尤其是边远落后地区,这一固定的标的额上限又显得太高,将当地的一些“大额”案件也纳入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
四是诉讼标的与案件难易程度和当事人争议大小并不完全等同。有的案件标的额不高,但当事人矛盾深,处理难度大,反而不适合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存在不同认识,但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改革缺乏弹性的诉讼制度。在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司法资源是固定的、有限的。
对所有纠纷一视同仁看似形式公平,实际却是一种低效的做法,会带来结果不公平,会让真正需要投入司法资源的纠纷分配到更少的司法资源,让这些对社会发展和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在纠纷不多、司法资源稀缺性不突出的情况下,对所有纠纷一视同仁的做法尚不会显出弊端。在纠纷快速增长、法官面临繁重的裁判任务的情况下,这一做法的弊端就显现出来。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小额”的标准;
二是明确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小额诉讼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后,201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修改。
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但其与简易程序有所不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能否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存在不同认识。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中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让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相关事项有准确认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7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该条解释对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作了规定。
关于简易程序制度对诉讼程序的简化,2017年《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原第158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原第15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原第160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原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原第138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原第141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从上述规定看,简易程序制度对诉讼程序的简化包括传唤、送达和审理的各个方面。在审理方面,开庭前通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都可以简便为之。
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7条对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也进行了灵活把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而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是原则上不超过7日。
在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试图对小额诉讼程序作进一步简化。《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167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答辩状。有特殊情况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延长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168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最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未保留一审稿第167条和第168条第1款规定,并且对第2款作了修改。这表明立法机关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还应当将程序简化到什么程度,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的意见。本法第167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由于民事案件原则上都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该条实际上成为了一条宣示性条款。
条文适用
本法第167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从内容上看,该条并无特别之处。因为其他案件也可以一次开庭并且当庭宣判。尤其是一次开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往往只有事实复杂、证据众多或者需要鉴定等情况下才需要二次开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是导致二次开庭的重要原因。但本条规定实际是作了一种宣示:既然是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同时也应当尽量当庭宣判,这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设定的初衷。同时,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如何在简案快办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中取得平衡,如何进行具体操作:一方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