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级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引起的,因此又称为上诉审程序。从传统语义角度来看,对于法院一审裁判感到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考虑全部或部分案件所使用的司法程序,在大多数国家都称为“上诉”。“上诉”的语义发展,透露出法律发展的两条主线:一为法律绝对尊崇理念的转向,通过对于法治自身的纠正机制的制度设计,来监督运作法律的低微层级(如初审或一审阶段),体现法律对其“活的生命”——适用法律的理性的相对尊崇的回归;二为法律对于其运行主体的法官的重视与保护,因为上诉的攻击对象已经置换为更为客观的静态判决,降低了上诉攻击性对法官品性的直接针对。[1]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和检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2]提起上诉须具备法定条件。
一、提起上诉的人员
当事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本条所称的“当事人”强调的是与一审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以“利害关系”作为衡量是否享有上诉权的标准。换句话说,二审程序的当事人要求其具备上诉的利益,比较法上一般以“形式不服说”作为通说,只要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声明部分与一审判决结果存在不一致,就认为其具备上诉的利益。上诉利益的限制是与二审程序的设计理念即对一审程序的监督和救济相匹配的。上诉审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可能的不当裁判的一种救济模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在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都可以成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被上诉人。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强调的是与上诉人的利益相对的人。当事人称谓的变化,表明他们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地位。上诉人具体包括:一审程序中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员的上诉权是法定的,不可随意剥夺。上诉权的意义有二:一是上诉人要求在上诉审法院继续解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上诉人要求上诉审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法院的裁判。[3]
上诉行为一般由享有上诉权的人自己行使。第一审程序中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行使上诉权,但上诉人仍系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
二、提起上诉的客体
提起上诉的客体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扩大了裁定可以上诉的范围,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只有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之后扩大为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允许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除了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以外,其他裁定都不允许上诉。不可提起上诉的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对于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判,不得单独提起上诉。需要注意的是,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有一些特殊规定。本法第165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78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第27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三、提起上诉的期限
规定上诉期限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行使权利的时间;另一方面,可督促当事人尽早行使权利,防止诉讼拖延太久及早稳定实体法律关系,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因此,法定的上诉期限一般不得变更。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法定事由超过上诉期限的,是否顺延,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经准许后方可允许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的上诉期限是10日,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5日。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裁定7日、判决10日的上诉期限有所延长。判决的上诉期限与裁定的上诉期限不同:首先,裁定与判决解决的问题不同,因此上诉期限长短不同。其次,从需要上看,裁定基本上解决程序上的问题,程序上的问题一般比较单一;判决解决实体问题,实体问题比较复杂。单一的时间就短些,复杂的时间就长些。
上诉期限的计算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变化:上诉状以邮寄方式递交的,交邮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判决书和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法律文书的次日起分别计算,但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以最后一个收到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计算,即最后一个收到裁判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而无人上诉的,裁判才发生效力。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上诉期限,从共同诉讼人中最后收到裁判书的人收到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而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分别计算上诉期限。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诉讼,其上诉期间应从最后收到裁判的代表人收到裁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条文适用
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确定,有一些特殊情形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注意。
第一,一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是上诉人。对此问题之前曾有过讨论:第一种意见是,把一审原告作为上诉人,被告作为被上诉人,一审什么地位,二审相应地在什么地位。第二种意见是,谁先递上诉状,谁是上诉人,后递上诉状的为被上诉人。第三种意见是,互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二,共同诉讼因为种类不同,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情况也不相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因此共同诉讼人之间表现出更多的同一性和牵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9条规定,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其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其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其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其共同诉讼本身就是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各自保持独立性,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比较松散。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提起上诉,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实质上的影响,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独自作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
第三,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可以独立提起上诉,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上诉人或者以其中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无任何独立请求权,是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其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只是辅助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一般无权独立提起上诉,但可以随所参加的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只有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独立上诉。
第四,代表人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一种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另一种是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上诉,对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如何处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上诉问题作出了规定,第28条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