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通过什么方式提起上诉,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范。1991年《民事诉讼法》除了为适应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而规定可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之外,其余内容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同。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修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即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原则性规定,也是一般应当采取的方式。为什么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原则呢?(1)便利当事人上诉。当事人一般离原审法院比较近,离上诉审法院比较远,特别是地处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如果要求他们一律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状,成本比较高。(2)原审法院是案件的审理法院,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关系是诉讼程序结束、原裁判生效还是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应了解这一情况。(3)原审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向上诉审法院报送全部卷宗和诉讼卷宗也比较方便。
第二种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例外。这种方式也是允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由加以拒绝。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当事人有时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所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二审法院在接到上诉状之后,应于5日内将上诉状及其副本移交原审人民法院,以便于原审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并将全部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本条还规定: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这是为了让对方当事人了解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保障其充分行使答辩权,及时提交答辩状。
条文适用
在司法实务中,对本条的执行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诉审查权的归属。本条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对上诉审查的权限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比如超过上诉期限又没有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的,应当由哪个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呢?对此,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的意见是:“如果没有正当的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者裁定亦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之后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提出,上诉是第二审程序的起点,对上诉的审查应属于第二审法院的职能。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直接裁定驳回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且,从诉讼制度本身应有的制约观点看弊多利少。[1]但多数观点主张由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进行审查和裁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是适当的,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如超过上诉期限就不能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不与法律相悖。其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当事人与二审法院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暗含着第二审人民法院不直接对上诉进行审查。最后,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对上诉人而言更加方便、快捷。既然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诉进行审查,那么就应当承认其有权驳回不符合条件的上诉。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条件欠缺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上诉人,能够补正的予以补正。上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原审人民法院有权直接作出处理。
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不完全排除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审查的可能性。例如,案件移送到二审法院之后,二审法院发现当事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认为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具体如何处理呢?如果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即发现当事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应不予立案,通知当事人原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可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第二,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拒收或撕毁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直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批评教育,并向其交代清楚上诉权利,但不因此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当事人拒收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又不明确表示上诉,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确有错误的,仍应按照上诉程序进行,不能径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自行加以纠正。原审人民法院应按照本法第172条的规定,继续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报送材料,但可附具意见,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第三,上诉的必备条件——须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本法第171~17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的条件包括:(1)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2)提起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或裁定;(3)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4)必须递交上诉状;(5)遵循法定程序提出。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也必须满足,即上诉人依法缴纳诉讼费。《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20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只有同时具备这六个条件,上诉才能成立,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
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2款、第4款分别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因此,当事人一般应当在上诉期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法院通知后7日内预交,未依法预交的上诉不成立,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有效上诉:一是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用;二是虽在上诉期限内未能预交,但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7日内预交的;三是当事人在上诉时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准予缓交或免交,或者人民法院准予减交后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的。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首先,应由上诉人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决定。其次,缓、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权在第二审人民法院,而不是原审人民法院。具体的标准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47条。如果上诉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要立即将材料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反馈给原审人民法院。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时,应注意根据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和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然后由原审人民法院转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就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