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是国家干预民事诉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表现”。[1]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限制为只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这一原则的依法实施,可以保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也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集中精力尽快查明上诉请求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2]《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对本条未作修改。
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既包括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也包括上诉人未提出,但与上诉请求有关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既不同于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也不同于严格受到上诉人请求范围的制约,只对上诉请求范围内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这种审查,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但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涉及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都是审查对象。一是要审查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二是要审查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但一审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的,二审法院是否也“不告不理”?如果一审裁判既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不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纠正。因为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案件当事人无权处分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条文适用
二审案件审理范围,实质上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问题,涉及当事人诉权与二审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二审程序的核心问题。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有深入探讨的必要。二审案件审理范围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一、二审程序的性质
关于二审程序的性质,从各国立法看主要有三种方式:(1)复审制。法院对一审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新的事实和证据,再重新进行审理。(2)事后审制。第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无错误,一般不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不允许对以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为审判。(3)续审制。二审是在一审基础上继续进行的,既可以对一审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还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新事实、新证据进行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复审制。“这种上诉审的审理结构造成了第一审审理功能弱化,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打一审打二审’,从而使得司法的效率价值得不到实现。”[3]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了改变,使二审程序成为了续审制。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二审程序都采用续审制,但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是否加以限制则有不同的规定。部分国家对二审提出新证据不加任何限制,部分国家则加以限制。例如,德国对采纳新证据加以限制,主要目的是提高第二审程序的威信,阻止诉讼当事人把主要精力推迟到第二审程序上。英国判例法对向二审法院提出新证据加以两项限制:(1)新证据必须是表面上可信的;(2)采纳这些新证据至少应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99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1条都规定了,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二、二审审理范围的四种模式
根据诉权与审判权在二审审理范围上的作用,二审审理范围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审判权确定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就是审判权确定模式。二审审理的范围,不是由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确定的,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不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约束,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决定审理哪些事项。当事人上诉行为的作用是启动二审程序,其上诉内容仅对二审法院起一个参考作用。
(二)诉权确定模式
诉权确定模式是与审判权确定模式相对立的。诉权确定模式是一种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模式。二审审理的范围,不仅要以一审审理范围为基础,而且要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来确定。超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一般不进入上诉审理范围。
(三)审判权主导的混合模式
审判权主导的混合模式,是指在二审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方面,虽然以诉权作为基础,但审判权可以超越诉权。最典型的就是二审法院发现一审裁判的非上诉部分有错误应该怎么处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完全受制于上诉请求,对于非上诉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加以纠正。
(四)诉权主导的混合模式
目前,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决定二审审理范围的模式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其实,纯粹由当事人诉权决定二审审理范围,完全排除审判权干预,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各国之间的差异只是干预的事项和程度有所不同。“审理范围是一种当事人意志与国家干预力折中平衡的产物,它一方面体现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因为上诉的发动及上诉的范围由自己决定,并在各国法律实践中将这种自我处分作为审理范围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同时国家干预力量则体现在特殊类型上诉的审理范围上的权力扩张。”[4]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决定了二审审理范围,虽然也允许审判权在上诉请求之外扩大行使进行审查,但只是作为例外情况,条件予以严格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根本性和主导性作用非常突出。
三、确定二审审理范围的几项原则
确定二审审理范围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不告不理在二审程序中的含义包括:(1)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二审程序;(2)二审审理在什么范围内进行,由当事人决定;(3)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审判权受上诉请求的制约。
第二,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在上诉人上诉的情况下,不论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二审裁判都不能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最不利的结果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而不能被改判更不利的负担。如果没有这项原则,将二审审理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就难以实现。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也有例外:(1)诉讼要件欠缺;(2)原审判决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诉。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3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外,虽然存在可以对上诉人作出更加有利裁判的可能性,但由于上诉请求没有包含这样的内容,二审法院无权主动变更,作出对上诉人更有利的判决。
四、二审审理范围受到一审的制约
二审审理范围被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