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不能由独任审判员审理。二审人民法院接到上诉状及案卷材料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开始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二审与一审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同,二审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为三人以上单数。合议庭组成后,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不是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的上诉,上诉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无上诉权的人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通知更换;对于上诉书内容欠缺的,通知补正。对于超过法定上诉期而一审人民法院未裁定驳回上诉而直接送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即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也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当进行第二审程序。在对上诉行为审查之后,应立即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其目的在于判断案情是否清楚,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有错误以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查清案情是进一步进行其他事项的基础。
开庭审理方式中合议庭成员的参与程度显然要高于不开庭审理的径行判决。在民事二审程序中之所以要设置两种审理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案件的“繁简分流”来达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第二审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而径行作出判决。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对于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理由提出的,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是依据在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而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已经在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中。所以,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得以了解,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自己独立的认定。
此次修改将2017年《民事诉讼法》原第169条中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修改为了第176条中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将“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修改为“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主体的变化体现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
对于二审法院的径行判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随着近年来民事二审案件数呈几何倍数增长,在法院审判人员不可能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导致存在上诉案件直接采用径行判决进行处理的方式,无形中扩大了径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径行判决的扩大化一定程度弱化了审理过程的严肃性。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部分人大代表、律师和专家提出,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领开庭审理规定得不够清晰,实践中有一些二审法院径行判决的比例过高,尤其是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理由的,二审法院仍不开庭审理而采取径行判决的方式处理,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径行判决的条件予以细化或者明确,2012年《民事诉讼法》针对该条第1款对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规定不够清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条件,并将2007《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改为第169条,该条第1款则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开庭后审理,但是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则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判决。
可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应是“常态”,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径行判决则是特殊情况下的“非常态”,而这种“非常态”仅限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但是,不开庭审理也要进行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直接审理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诉讼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裁决民事案件,必须由受诉法院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及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判决的原则。依据法理,裁判的正当性可以通过审理过程的严肃性得到体现,审级越高,案件的审理应更严肃。将“二审开庭审理”法律化、明确化,是非常必要的,避免当事人对二审的信赖减退,也是合乎民心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修改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也就是说,“对于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为避免对“径行判决”概念的误读,2012年修改时用采用了“不开庭审理”的表述,其意义在于强调“审理”的过程不能省路,虽然可以不开庭,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而且是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合议庭也应当履行“审理”程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二审人民法院在做好准备工作之后,如果决定开庭审理的,则应当确定开庭的地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这些做法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上诉时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此修改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案件的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要认真审阅案卷,目的是通过审查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上诉的条件,是否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诉讼费是否交齐,上诉人是否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等事项。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事项等有欠缺,法律规定允许其补正的应通知其补正,不允许补正的,则应直接裁定驳回其上诉。当然,依据本条规定,为了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公正、合法性进行评断,二审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卷过程中,必要时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
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如果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那么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出现,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改变的可能,出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客观公平的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况应当开庭审理。通过开庭审理,对相关的事实予以查证,进而对一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用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出终审判断,以求得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对于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理由提出的,二审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与一审人民法院完全一致,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导致诉讼程序的繁琐化和诉讼时间的不当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完全可以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之后径行裁判。径行判决的情形主要包括:(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是否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审阅一审案卷和上诉状以及询问当事人就可以明确,无须严格的庭审过程。在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须通过开庭审理,给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充分陈述及抗辩机会,质询新证据,查明新事实,并通过辩论确定新提出的理由是否充分,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就新的事实、证据和主张予以阐述、说明和抗辩的权利。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二审判决的公正。反之,如果径行裁决,尽管在实体上并不当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裁决错误,但程序上的缺陷必然会妨碍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导致对人民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
需要强调的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只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并非简化了程序。径行判决除了阅卷外,还要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同样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另一个是“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的是,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仍然有一些其他因素,应当研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双方争执不一,事实不清楚,或者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应当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