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即对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审理。该条是关于对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即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审级的程序,第一审程序因原告起诉而开始;第二审程序则因一审当事人上诉而开始。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全面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上诉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同时也纠正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依据本条的规定,上诉案件的处理有三种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不同的处理。
一、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该处理方式以原判决、裁定的正确合法为根据。上诉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最终的判断,还要对一审审理程序所作的判断给予评价,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性与合法性的一种肯定,同时也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认可。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维持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条件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两项同时具备,适用维持原审判决或裁定。对判决的上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对裁定上诉的,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判决的处理方式而对提起上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如何处理并未规定。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如果维持原裁定的”,是否可以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为依据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该条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裁定”的内容,即明确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要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从而使得该法条的内涵和外延显得更加周延,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而清晰的裁判依据。
二、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出现在几种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够准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是指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正确,仅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此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重新适用法律作出改变原审判决、裁定的处理方式。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主要规定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2012年修改时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规定为可以“改判”外,还增加了“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也可以改判。修改时该项也同样增加了“裁定”方面的内容,即对提起上诉的裁定,只要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同样可以以“裁定”的方式进行改判。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比,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除了依法进行改判外,还可以以裁定的方式对原审裁定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对判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定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撤销或者变更。
三、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是指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或者原审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
依据该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即二审法院除自行改判外,亦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
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据该条的规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能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而对于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25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的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之间选择。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法院是自行改判抑或发回重审,往往取决于积案压力、案件受外界干预程度和对此干预的驾驭能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处理情况作出了修改,特别是集中在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上和发回重审的次数上作出了限制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重点修改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第3~4项和第2款。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于上述第3~4项的修改,主要是重新规定了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其中第3项可以看作是对实体救济型发回重审适用条件的适当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重新审理不是对一判决的简单更正,而是要严格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查,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回重审所作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对此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条文适用
对事实错误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如果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过多地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影响审判效率。在第二审人民法院能查清事实改判的情况下,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在基本事实不清,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有困难,发回一审人民法院查清更有利的情况下,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的是列举加兜底的表述方式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进行了表述,即列举了“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两项,在列举上述两项后该条采用了“等”字的将两项以外的情形予以概括。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是进行限定的,必须是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判决、裁定主文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裁定主文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或者原审判决、裁定主文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虽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维持原判是维持判决主文还是维持整个判决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司法实务界认为,“维持原判”应是对整个判决主文即判决结果的维持。因为判决主文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即使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对事实和说理部分予以纠正,如果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也应该认定为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4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予以维持。
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二审法院更好地从法律上监督一审法院,也可以避免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由于法律对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规定,导致出现一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结案,对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了限制,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该规定解决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0条、第3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如果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如果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审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而径行判决的程序不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的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