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特别程序是“程序分化、功能分治”这一理念在立法中的实现。《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特别程序,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并设成型,公民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双重推进,选民资格案件系参照苏联立法体例制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适用特别程序的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本条是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对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特别程序属于民事审判程序的一部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这些诉讼程序相对应。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特殊的地位。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非诉民事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二是非权益争议的民事案件,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本条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列举的方式,此种立法模式可以满足有特别程序规则需求的新增事件进入本章规定,以阻止司法实践中大量非讼事件的诉讼化,更大程度实现预防纠纷的立法目的。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特别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程序,有其自身的程序要素与内容,在基本原则、程序保障、审理对象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征。
一是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性。通常的诉讼程序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特别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没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
二是不采对抗主义。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否认某种事实、某种法律关系,因此,没有对方当事人反诉、对抗和双方辩论,实体上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不适用辩论。
三是在审判组织方面,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由合议庭审判。
四是在审级和级别管辖方面,实行一审终审,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
五是在审限方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六是在程序救济方面,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特别程序属于非诉程序的范围。1991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和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由于三者兼具诉讼与非讼的特征,与特别程序的已有类型有所不同,所以立法者将其单列出来。2007年《民事诉讼法》又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删除,只是在《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97条第1项、第357条第4项、第380条(吸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第414条,仍然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并列作为非讼程序对待。[1]至2006年,《企业破产法》已经对全部企业法人类型的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民事诉讼法》最终形成了现行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三大非诉程序格局。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适用特殊程序案件的案由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申请保全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本章特别程序中仅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列入民事案由。其中,选民资格案件中的案由仅为申请确认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案由除包括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之外,还包括申请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另外,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换言之,特别程序除适用其共通规则之外,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如选民资格案件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中第122条、第157条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适用
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纠纷,多是在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用于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权利进行确认,减少权利的不稳定状态,确定民事权益的归属。需要注意的是:
1.不能忽略特别程序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特别程序不仅适用特有的区别于诉讼程序的规则,包括一审终审制,审理对象的无争议性、主体的无对抗性,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同时,特别程序也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公开审判原则、职权探知主义、回避及代理、送达制度等程序技术性规范一样适用于特别程序。
2.特别程序保障的主体及于起诉人或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特别程序保障的利益及于申请人或起诉人,还及于利害关系人,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抵押权实现案件中的相对方,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因此,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可能受到裁判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判基础资料的意见,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的事实,赋予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知悉案件的审理信息等权利。
3.特别程序适用职权运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运行主义指程序进行、终结及审理,均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如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事件中,即使申请人撤回申请,亦不能成为法院终结程序的根据。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斟酌,自认或不争执不能拘束法院。特别程序不采对抗主义,诸多事实的调查可能不以言辞的方式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可将未经双方言辞辩论的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也可依职权调查证据,以言辞的方式询问关系人、证人。
4.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外,当事人不交诉讼费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人民法院改变原裁定结果的,应当对原申请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5.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号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特”。根据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新的判决、裁定的案号类型及其代字不为“民终”,而为“民特监”。
6.除本章规定的案件的案号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特”外,另外未列入特别程序的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如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确定监护人驳回异议的案件也用“民特”。还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和驳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止撤销程序、恢复撤销程序、终结撤销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亦用“民特”。
7.注意“判决”与“裁定”的区分。一般而言,就案件实体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的采用“判决”,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重大程序问题或小部分实体问题作出处理采用“裁定”。本章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判决”方式作出。申请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裁定”方式作出。